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2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锣锅巷**号。
负责人:**,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邛崃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邛崃国土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勘查费金额至今不确定,原判决要求申请人支付勘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邛崃市卧龙镇汉凤酒城文化项目压覆高岭土勘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勘查任务,合同约定的勘查费用122万元,实际支付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还约定:“勘查费的支付方法:乙方提交所有勘查成果资料并待甲方将高岭土处置后30日内,从高岭土处置价款中一次性支付勘查费用。”说明双方约定的勘查费的支付条件为待高岭土处置完毕后,从处置价款中支付。而不是原判决认为的所谓该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申请人就应该支付勘查费,该条款只是约定了申请人有付款的义务,而不是付款的条件。该案涉及政府项目,究竟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必须要依法进行审计。邛崃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提交意见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了合同约定的122万元作为结算价。勘查合同约定:非因我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的原因导致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完成并提交成果的,邛崃国土局均应支付应付的勘查费。我方自2013年7月提交全部勘查成果,至2017年提起一审诉讼,已近四年项目还未开工,唯一只能理解为停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邛崃国土局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邛崃国土局应付款金额?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邛崃国土局应付款金额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10月20日一审询问笔录中一致认可邛崃国土局与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之间的最终结算价为122万元,二审中邛崃国土局虽以未经审计为由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邛崃国土局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代理人已承认的事实,双方合同也并未约定应付款金额必须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应当对邛崃国土局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邛崃国土局给付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勘查费12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合同第五条5.1.4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勘查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非因乙方原因致甲方上级对勘查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乙方完成并提交勘查成果的,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勘查费。一、二法院已查明,2013年7月4日邛崃国土局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2013年7月16日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向邛崃国土局移交了地质勘验报告,邛崃国土局对案涉项目勘验结果表示“很满意”。但案涉项目至今仍未动工,邛崃国土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动工原因与勘查结果有关。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情况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判决邛崃国土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并无不当。合同第四条4.2虽规定了勘查费的支付方式:是乙方提交所有勘查成果资料待甲方将高岭土处置后30日内,从高岭土处置价款中一次性支付。但从2013年7月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提交全部勘查成果,至2017年提起一审诉讼,高岭土未处置,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能因邛崃国土局迟迟不处置高岭土作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既然勘查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邛崃国土局就应依约向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支付勘查费。综上,邛崃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邛崃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文
审判员***
审判员贾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