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与成都众合高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执复35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锣锅巷67号。
法定代表人**,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众合高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潭乡鹤林村7组。
法定代表人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位,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4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复议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茅勇
代理审判员章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证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