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与成都众合高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1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锣锅巷67号。
法定代表人:**,该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众合高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潭乡鹤林村7组。
法定代表人:钟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2-1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众合高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河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质勘查中心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众合公司将涉案土地上的两幢房屋出售给再审申请人并实际交付,再审申请人实际取得占有、支配、使用的权利,完成登记取得两栋房屋和相应土地完整物权是申请人的期待权。自房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后,众合公司已经失去对房屋的处分权,设定抵押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众合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众合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威灵村2组、鹤林村7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地号CH56-10-137,面积240000.10平方米】为案外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建行金河支行因案外人偿还了贷款,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了与众合公司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为此,地质勘查中心认为原抵押土地上有其购买众合公司并已实际交付的房屋,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查明,已售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地质勘查中心亦未举证证明众合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地质勘查中心认为众合公司对房屋无处分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地质勘查中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地质勘查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地质勘查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健
代理审判员*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鄢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