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成都众合高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2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众合高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钟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位,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彦,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中心)与被上诉人成都众合高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河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质勘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位,被上诉人建行金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众合公司与地质勘查中心签订了《众合V谷基地办公用房买卖合同》,约定地质勘查中心购买众合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总部经济试验区内之“众合V谷基地”的第1、2幢全部以及地下停车位。2011年1月25日,众合公司向地质勘查中心交付了上述房屋。2013年10月14日,众合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众合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威灵村2组、鹤林村7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地号CH56-10-137,面积24000.10平方米】为案外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宗土地上有众合公司卖给地质勘查中心的房屋,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4月,地质勘查中心在与众合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发现众合公司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抵押给建行金河支行,遂诉请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建行金河支行因案外人偿还了贷款,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了与众合公司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土地使用证、《众合V谷基地办公用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众合公司将地质勘查中心房屋所占的土地抵押给建行金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对地质勘查中心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地质勘查中心无证据证明建行金河支行在签订合同时与众合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鉴于该《抵押合同》已经解除,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地质勘查中心的诉请证据不足,故对于地质勘查中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地质勘查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地质勘查中心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地质勘查中心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成华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为: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众合公司对房屋无处分权,抵押行为应当无效;二、注销抵押不影响抵押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众合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建行金河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众合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现评议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效力应以登记为准。上诉人地质勘查中心关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众合公司对房屋无处分权,抵押行为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田源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