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城发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

黄冈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博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02民初243号
原告:黄冈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2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0008750679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勇,黄冈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博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0209324362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城投广告公司”)诉被告黄冈市博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城投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勇、**,被告博华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城投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58.8万元,拍卖费用损失17.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华文化公司答辩称,1.双方订立的合同属实,我公司参加拍卖时,已向拍卖公司预交60万元保证金,按照拍卖规则,该保证金应当冲抵价款和佣金;2.本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将广告位移交给被告,且在2016年9月7日上了504块公益广告,另将本案的广告设置权给了第三方,其行为已自行解除了合同;3.我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4月,原告委托湖北公正拍卖公司对黄冈市城区公汽站点棚亭广告设置权进行公开拍卖,约定按成交价的5%给付佣金。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湖北公正拍卖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并于次日参加拍卖并竞拍成功。
2.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黄冈市城区公汽站点棚亭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黄冈市城区公汽站点棚亭广告设置权出让给被告,期限为3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被告支付出让价款353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的50%,2017年5月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2018年5月1日之前支付总价款的20%。合同订立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出让价款。
3.2016年11月,原告与黄冈浙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黄冈市黄州区公交站亭户外广告合同》,将位于黄州城区××××郊区)的233个广告位出租,广告发布时间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0至2016年11月9日广告位闲置期间的损失58.8万元(353万÷36个月×6个月)以及拍卖费用17.65万元(按总价款353万元的5%计算)。庭审时提交拍卖合同一份、广告位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两份、户外广告合同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7日投放了504块公益广告,并将本案的广告设置权出让给第三方,其行为实际已经解除了合同,庭审时提供了“网络新闻报道”一份、照片16张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9月7日解除,故原告的损失应当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计算为:353万元÷36个月×4个月=39.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黄冈市城区公汽站点棚亭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取得合同标的后未加以利用不影响其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出让价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双方2016年9月7日实际解除了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出让价款损失应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原告诉请的拍卖费用17.65万元,因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湖北公正拍卖公司交纳6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可以冲抵价款,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冈市博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冈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损失39.2万元。
驳回原告黄冈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5元,由被告黄冈市博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