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66935号
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2层201。
负责人: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2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光。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65 6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2278.2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 346.2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首钢东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城市支路-首钢东南区二路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热力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9日止,被告依约尚须支付混凝土货款665 659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截至2021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2278.2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 346.2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的注册登记地及合同载明的双方地址均非本院辖区,工程地点位于石景山区,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双方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表示,希望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可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晶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