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2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凯,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芳,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职工。
上诉人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市政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力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凯、苏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
399 006元、违约金91 360元、工程款利息359
8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审计次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所确认的金额无依据,一审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认定错误。
北京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热力市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应依据中央住宅中心第二次审计结果计算出最终的分包结算额并作为付款依据。第二次审计尚未出具结果,目前无法就本工程办理最终分包结算。
热力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 399 006元;2.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1 360元;3.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 399 0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北京建工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4日为359 850元,以上三项合计2
850 216元。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力市政公司原名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7日,热力市政公司中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广泰小区室外管道工程招标项目。2012年8月,北京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热力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燃气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燃气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广泰小区燃气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7月10日,完工时间2012年9月15日,共67日历天;合同总价9 136 060.26元,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承包的工程完成且经监理、甲方及下道工序,室内燃气立管全部安装完毕,室外管线完成50%,经监理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竣工长城杯和国家优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审核结算完成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承包的工程保修2年,质量保修期自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1%。
2013年9月6日,上述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热力市政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均确认北京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7 388 892元。2017年6月8日,热力市政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燃气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最终共同确认,广泰小区燃气工程结算价为9 646 514元。其中二类费用803 270.41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工程所有应得款项已经全部包含(其中结算金额中包含二类费用,若二审审减,则本结算额应相应扣减)。”北京建工公司提交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2021年1月28日《关于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进行审计的说明》,载明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867 981 530元,该审定金额仅为初审结果,本项目为财政投资项目,尚需工程结算审计方能确定本工程审计价即本工程最终结算价,目前上级审计单位正在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工作,专业暂估项工程也在审计范围内,由于施工单位需补充完善资料等原因,目前审计工作还未完成。北京建工公司据此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支付热力市政公司剩余工程款。热力市政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就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9 787 898.1元,热力市政公司要求北京建工公司依据上述审计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北京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热力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燃气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燃气工程分包合同》,北京建工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热力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完成且经监理、北京建工公司及下道工序,室内燃气立管全部安装完毕,室外管线完成50%,经监理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竣工长城杯和国家优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审核结算完成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热力市政公司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北京建工公司无息支付给热力市政公司。涉案燃气工程2013年9月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北京建工公司应依约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另外,该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7年,北京建工公司应依约支付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成,就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就热力市政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建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热力市政公司主张违约金91 36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建工公司已赔付违约金,热力市政公司另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0 644.9元及违约金91 360元;二、驳回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论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审核、审计结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额。本案中,按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应在广泰小区项目整体工程审计审核结算完成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热力市政公司至结算价款的95%。现分包部分已经完成并结算,应当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但广泰小区项目整体工程审计审核尚未完成,尚不满足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条件。缺陷责任期已经过,应当返还质保金。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建工公司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及质保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待整体工程审计审核结算完成后,北京建工公司和热力市政公司可再另行解决结算价款的其余部分。但政府部门出具审核、审计结论应存在合理期限,北京建工公司应当积极促成最终的支付条件成就,如政府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的,北京建工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热力市政公司、北京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2元,由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34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