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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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0732号
 
原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2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北京市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凯鹏,男,该公司总承包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芳,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市政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被告北京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凯鹏、苏永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 522
892元;2.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5 000元;3.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 522 8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北京建工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4日为228 433元,以上三项合计1
796 325元;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我方和北京建工公司签订《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我方负责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自来水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海淀区农大南路北侧,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 500 000元,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于2013年9月6日竣工验收,但北京建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一直以建设单位尚未审计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北京建工公司辩称,一、建设单位住宅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热力市政公司承揽自来水工程,住宅中心委托我公司与中标方热力市政公司签订《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分包合同》,住宅中心作为招标方及委托人应对热力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如法院认为我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但因住宅中心对广泰小区项目工程造价正在进行第二次审计,审计工作尚未完成,我公司给热力市政公司就《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分包合同》办理最终结算及付清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尚未成就;三、依据住宅中心对广泰小区项目的第一次审计结果,我公司与热力市政公司就《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分包合同》办理了初次结算并签有《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东北旺西路自来水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暂定分包结算额为2 257 254元,双方应依据住宅中心第二次审计结果计算出最终的分包结算额;四、如法院认为我方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我方付清热力市政公司工程款的另一合同约定条件也尚未成就,住宅中心对我方的已付款占暂定总包结算价的比例是84.06%,依据合同约定我方目前无义务支付热力市政公司工程款至暂定分包结算价的95%。住宅中心未支付我方质保金,依据公平原则,我方目前不能支付热力市政公司质保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热力市政公司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热力市政公司原名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北京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热力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开工时间2013年7月10日,完工时间2013年7月30日,共21日历天;合同总价暂估450万元,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施工图纸以北京2001定额计算规则据实结算;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承包的工程施工整体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专业分包人审计审核后工程款的50%,待通过国家质检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审核后价款的80%,待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竣工长城杯和国家优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审核结算完成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承包的工程保修为终生维护保修;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1‰。
庭审中,热力市政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均确认北京建工公司就诉争工程已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100万元。后热力市政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东北旺西路自来水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最终共同确认,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结算价为2 257 254元。其中二类费用83 465.5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工程所有应得款项已经全部包含(其中结算金额中包含二类费用,若二审审减,则本结算额应相应扣减)。2017年6月5日,热力市政公司出具《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燃气专业分包、东北旺西路自来水专业分包工程款申请》,载明双方确认自来水工程结算价为2 257 254元。北京建工公司提交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2021年1月28日《关于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进行审计的说明》,载明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867 981 530元,该审定金额仅为初审结果,本项目为财政投资项目,尚需工程结算审计方能确定本工程审计价即本工程最终结算价,目前上级审计单位正在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工作,专业暂估项工程也在审计范围内,由于施工单位需补充完善资料等原因,目前审计工作还未完成。北京建工公司据此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支付热力市政公司剩余工程款。热力市政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就诉争燃气工程,审计金额为2 522 891.89元,热力市政公司要求北京建工公司依据上述审计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北京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热力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东北旺西路自来水工程分包合同》,北京建工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热力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整体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北京建工公司验收合格后,北京建工公司支付专业分包人审计审核后工程款的50%,待通过国家质检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审核后价款的80%,待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竣工长城杯和国家优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审核结算完成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热力市政公司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北京建工公司无息支付给热力市政公司。根据上述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付款安排的表述,双方实际约定为北京建工公司按照结算价款向热力市政公司付款。
诉争燃气工程2017年已完成结算,北京建工公司应依约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该工程虽约定保修期为终生保修,但亦约定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北京建工公司无息支付给热力市政公司质保金,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多年,热力市政公司主张质保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工程尚未审计完成,就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就热力市政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建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热力市政公司主张违约金45 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建工公司已赔付违约金,热力市政公司另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8 665.9元及违约金45 000元;
二、驳回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621元,由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52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
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迎宾
      
 
二〇二一年 六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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