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洛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20074号
原告:北京洛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晶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金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水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
法定代表人:王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云,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洛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庄公司)与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市政公司)、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第三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14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洛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30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京0101民初1404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和被告热力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江雪,被告热力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雪和第三人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庭前未申请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力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77672.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热力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有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热力市政公司承包热力集团公司北京市东城区2012年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热力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洛庄公司,洛庄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为了应付审计、监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热力市政公司在向洛庄公司结算部分工程款时,要求洛庄公司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办理领款手续。第三人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设备和劳力等进行施工。洛庄公司自2013年7月1日开工至2013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主要工程,2014年9月30日所有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热力集团公司、热力市政公司对洛庄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给予确认并签字盖章。另外,热力市政公司向洛庄公司电子邮箱发送的结算报告明确了计价标准。因热力市政公司对该标准不予认可,洛庄公司申请对北京市东城区富贵园一区、富贵园四区、幸福家园、幸福家园2#、新裕家园五个小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劳务价格等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洛庄公司认为应该按照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算合计费用,扣减热力市政公司已付款2657985.91元后,热力市政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热力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故洛庄公司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被告热力市政公司、热力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本院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洛庄公司是以二第三人名义与热力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向热力市政公司提供安装劳务,洛庄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工程《2013年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系热力集团公司代东城区政府实施的建筑项目,由热力集团公司发包,热力市政公司和北京华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热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联合承包,华热公司负责采购热计量改造项目的设备和主材,将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热力市政公司提供辅材及施工,热力市政公司负责组织安装工作,安装后,华热公司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热力集团,故热力市政公司和华热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热力市政公司分别与二第三人签署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所涉安装劳务分包给二第三人,根据该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王晶刚作为二第三人委派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取合同价款。在本案诉讼之前,热力市政公司对于洛庄公司以二第三人资质提供劳务的情况并不知情。现上述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系安装劳务分包项目,不是施工项目的转包。洛庄公司现提出诉讼请求系针对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劳务费。而涉案工程根本不是洛庄公司完成的,而是由华热公司、热力市政公司实施并完成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热力市政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委托给劳务公司,故洛庄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错误。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列明两个计算标准的鉴定意见:一是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计算;一是按照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算。二被告均认为本案应适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不适用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涉案工程属于市政改建工程,包含热力站及室外管网平衡改造、楼内安装热量控制装置,属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的适用范围,不属于房屋修缮工程、临时性工程和山区及云林养护工程,涉案工程不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禁止使用范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对劳务分包取费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适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可以确定涉案劳务的价格标准。热力集团作为发包人,其与热力市政公司、华热公司签署的合同价格系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政府规定价格的价格标准系执行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涉案项目的预算、概算均在2021年年前报请了政府相关部门,经市政市容委员会及市财政局对热计量改造项目核准后实施。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于2013年3月13日颁布,于2013年4月1日实施,而本案热计量项目的预算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已于2012年年前完成。鉴于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应与承包合同以及上报政府预算、政府审批使用的定额标准保持一致,故应该适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中没有针对劳务分包工程的取费标准,该定额标准中取费系给施工承包单位的取费,并非给劳务分包单位取费定价的依据。如果套用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作出的只能是整个工程的造价的鉴定结果,并非是本案委托鉴定的安装劳务分包价格的鉴定结果。根据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中关于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说明,二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仅涉及完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费三项,不涉及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高台建设增加等,将工程预算定额中完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费之外的措施费取费给劳务分包单位是错误的。应该根据洛庄公司实际发生的措施项目,给予相应取费。二被告认为即使适用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费三项费率合计为10.32%。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本案中,系二被告组织实施了工程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承担了企业管理责任,对安装人员进行了严格的安全管理、安全培训、发放了工作服等,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4年的质保和6年的系统维护服务,二被告系企业管理费的应得者,并非劳务分包单位。按照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规定的企业管理费取费标准为65%,其中现场管理费率为28.1%,热力市政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超过本项目的70%,故给予劳务分包单位计取企业管理费不应该超过现场管理费的30%,即8.43%。规费主要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中规费取费标准为23.74%,这是整个项目的规费取费标准,并非给予劳务分包单位确定劳务价格的依据,二被告认为劳务分包单位规费取费不应该超过7.12%。利润一节,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中利润取费标准为28%,这是整个工程承包项目的利润标准,二被告认为没有华热公司、热力市政公司投入的大量工作,洛庄公司的利润完全系无稽之谈,利润取费应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中劳务分包利率取费标准,即为7%。税金的取费标准应为3.48%。如果将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全部取费给洛庄公司,则会造成华热公司、热力市政公司没有一分钱利润、没有任何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及税金,明显显失公平。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保管费,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只有施工承包企业对甲供材料可以计取,劳务分包单位不能按此标准取费。涉案工程采购的设备及材料设有仓库,进行保管。热力市政公司和华热公司按照安装进度、主材使用计划多次提供设备及主材等,设备及材料均在短期内安装完毕,不应该按照定额标准取保管费。鉴于劳务公司对领用的材料在安装前进行了短期管理,故二被告认为材料保管费0.3%的标准合理。供热系系统的打压冲洗需要大量自来水,打压冲洗工作由热力市政公司、华热公司配合热力集团公司完成,洛庄公司所属水费根本不存在,电费应该根据实际发生计取。热力管网打压冲洗是在密闭管道内进行水循环冲洗的过程,需要大量的水灌满整个供热管道才能完成,该项工作并非被告实施,也不应该给洛庄公司计取冲洗、打压费用。涉案工程使用均为镀锌钢管,已具备防腐功能,无需刷漆,二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计取防腐刷漆费用。另,热力市政公司提供了33万元的辅材采购费用明细,有发票和采购合同,上述辅料用于本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为热计量设施的安装,所需辅材并非房屋修缮的常规辅材,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中包含的部分辅料并没有发生,在本工程中并未使用,应以劳务分包公司提供的辅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送货单为准。再,原、被告争议的劳务费数额,直至本案判决后才能出具最终数额,洛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均认可热力集团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洛庄公司要求热力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新城公司述称,新城公司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热力市政公司与二第三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并未体现洛庄公司。新城公司与洛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施工人系新城公司。王晶刚挂靠在新城公司名下,新城公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王晶刚,王晶刚再招募工人施工。洛庄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洛庄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热力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洛庄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应为劳务费,并非工程款。新城公司认为应该适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争议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热力市政公司与二第三人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法院认为需要重新核定价格,则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问题,洛庄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恒安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但在庭前询问阶段,恒安公司称2016年年初,王晶刚公司员工郭某联系恒安公司,称老板承包了热力市政公司工程,热力市政公司要支付给他们一笔进度款,需要找由资质的劳务公司开票领款,王晶刚的公司没有资质,需要恒安公司帮忙。恒安公司答应帮忙,合同和发票交给郭某。后王晶刚派人将765200元支票送到恒安公司,恒安公司背书后,将款项转给了王晶刚的公司,后王晶刚将管理费打给了恒安公司。虽然合同上写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实际是2016年才签订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热力集团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北京市热力集团(东城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设备安装(一期)发布招标公告。2013年6月13日,华热公司(联合体)与热力市政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69759201元。2013年6月15日,热力集团公司(招标人、甲方)与华热公司(中标人、乙方、联合体牵头人)、热力市政公司(中标人、丙方、联合体成员二)签署中标合同,项目名称为2013年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东城区一期),华热公司提供所有设备、系统平台、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及性能验收试验所必需配备的仪器、仪表等。热力市政公司负责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华热公司所供货的产品设备及其他附件的全部安装和土建施工工作,包括室内供热计量系统和温度调控改造、热力站及管网平衡改造。合同单价为39.32元/建筑平方米,其中热力市政公司施工及费用合计为15383044.47元。2013年7月4日,华热公司、热力市政公司(联合体)中标热力集团公司发布的北京市热力集团(东城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设备安装(二期)项目,中标价格为35148091元。
2013年6、7月份,热力市政公司找洛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刚协商,准备将2013年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中部分工程交由洛庄公司施工的,当时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2013年7月左右,洛庄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热力集团公司、热力市政公司、华热公司等就东城区2012年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东花市南里富贵园一区和四区、幸福家园2#、幸福家园)和二三步节能热计量改造(新裕家园)签署数份《验收鉴定书》,载明新裕家园热计量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东花市南里富贵园一区和四区、幸福家园2#、幸福家园热计量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验收鉴定书》载明了验收范围和数量。洛庄公司主张上述《验收鉴定书》原件在洛庄公司处,证明洛庄公司施工工程量和验收情况。
热力市政公司(发包人)与新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11月7日,市建委已备案),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2013年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东城区一期)幸福家园1、幸福家园2、富贵园一区、富贵园四区;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线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热力管道改造;合同价款总额为386700元;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字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晶刚,职务为财务负责人;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机具及构配件;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386700元;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
热力市政公司(发包人)与新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11月9日,市建委已备案),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2013年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东城区二期)新裕家园;劳务作业内容为热力管道改造;合同价款总额为88350元;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字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晶刚,职务为财务负责人;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机具及构配件;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88350元;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
热力市政公司(发包人)与恒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东城一期热计量改造工程(富贵园一区、富贵园四区、幸福家园、幸福家园2#);分包范围为东花市南富贵园一区、富贵园四区、幸福家园、幸福家园2#小区楼内管井改造;劳务作业内容为管井内改造、安装户内面板;合同价款总额为765200元;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字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晶刚,职务为会计;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3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机具及构配件;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价款人工、辅材、机械、机具、管理费、税金,其中人工费700000元;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
各方均认可上述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倒签,施工日期均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洛庄公司称由于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借用新城公司、恒安公司名义办理领款收款。热力市政公司向新城公司分别以指标方式支付了88350元、386700元;向恒安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了765200元。新城公司、恒安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转给了王晶刚及洛庄公司。
2015年至2016年期间,热力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洛庄公司等签署多份合同,热力市政公司以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名义支付了共计1417735.91元。洛庄公司认可热力市政公司通过上述合同形式以材料费、租赁费名义支付洛庄公司劳务费共计1417735.91元。热力市政公司则主张新城公司、恒安公司有关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为洛庄公司闹访,所以分数次以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名义额外支付洛庄公司劳务费1417735.91元。
2017年2月27日,洛庄公司与热力市政公司签署《工程资料移交书》,洛庄公司将东城区2012年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新裕家园、富贵园一区、幸福家园2#、幸福家园、富贵园四区××号楼)工程材料移交给热力市政公司。
在原审过程中,本院依据洛庄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东城区2012年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幸福家园)、东城区2012年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幸福家园2#)、东城区二三步节能热计量改造(新裕家园)、东城区2012年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东花市南里富贵园四区)、2012年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东花市南里富贵园一区)五个小区的验收鉴定书中“户用热量控制装置”项下的安装劳务费用进行鉴定;就富贵园一区、新裕家园、富贵园四区、幸福家园、幸福家园2号五个小区套用定额取费规范对材料保管费用进行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7月1日。经鉴定,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8)京0101民初14045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装劳务费用金额为2959825.45元;材料保管费用金额为:69462.75元。鉴定费65934元由洛庄公司支付。洛庄公司在原审二审过程中,主张除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保管材料等工作外,还完成了热力站安装、入户调查、打压冲洗、提供小型设备等其他工作,原一审鉴定范围存在遗漏,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审未向鉴定机构移送洛庄提交的部分材料,存在影响工程造价鉴定可能,故发回终审。本案立案后,本院组织双方对洛庄公司施工范围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对洛庄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重新进行了质证,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启动补充鉴定。2021年6月9日,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别适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和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出具鉴定意见:其中《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计算确定项目2515130.3元、采保费61565.97元、争议项620557.87元;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算确定项目为1921057.57元、采保费59532.56元、争议项目为2787567.1元。其中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算汇总中,争议项目为水冲洗试验取费、定额辅料造价、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规费、工程水电费、管道刷漆取费。其中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规费取全费差值为2404164.53元,水电费争议1776元、定额辅料造价10%为32498.51元,定额辅料造价90%为292486.46元;水冲洗试验按照二被告主张取费标准合计1422.58元,按照标准取费为31557.81元。管道刷漆按照二被告主张取费标准合计12525.37元,按照标准取费合计25083.79元。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中没有针对分包工程取费标准,当事人对取费标准存在争议,鉴定书按照二被告提出的标准作为确定性,标准取费和二被告提出的费率标准差值作为争议项,差值为2404164.53元。鉴定意见书中《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算确定项时,企业管理费取费费率为8.56%,利润费率为7%,税金费率为3.48%,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措施费未取。而争议项明细表中载明,企业管理费标准取费费率为65%、利润标准取费费率为28%、规费中社会保险费标准取费费率为17.31%,住房公积金标准取费费率为6.43%,税金标准取费费率为3.48%。同时标准取费是计取了措施费2,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临时措施费、施工困难增加费等。根据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规定,2013年4月1日(含)以后,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的房屋修缮工程,应按照2012年房修定额执行,之前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已进入招标程序或依法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仍按2005《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文件执行,专业分包合同的计价依据按总承包合同中计价依据要求执行,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价,应包括专业分包施工所发生的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直接费用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措施费2计算基数为人工费;企业管理费计算基数为人工费(含措施费中人工费);利润计算基数为人工费(含措施费中人工费)和企业管理费;规费计算基数为人工费(含措施费中人工费),税金计算基数为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工程造价=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之和。措施费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含临时设施费)、规费、税金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利润应按照现行定额费率标准执行,企业管理费根据企业管理水平和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自主报价,但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安全成本。
洛庄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开工时间在2013年4月1日之后、热力市政公司投标程序发生在2013年4月1日之后,故涉案工程项目应适用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洛庄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施工由洛庄公司完成,由洛庄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并由洛庄公司负责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工程价款计算汇总中争议项部分中水冲洗试验、管道刷漆应取全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规费应按照标准取费。另,洛庄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部分辅材系二被告提供,但二被告仅提供了10%的辅材,应按照定额辅料的90%给洛庄公司计算价款。二被告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适用标准、取费标准等意见以二被告答辩意见为准。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水电费用和冲洗、打压存在争议,二被告认可施工期间水电由洛庄公司自己解决,但打压冲洗工作系华热公司、热力市政公司及热力集团实施并完成的,打压冲洗所需水电是热力集团热力站中提供,且打压冲洗用水量均在百吨以上。鉴定意见书中,水冲洗如取全费为31557.81元,该部分概预算表中主要为管道水冲洗、综合人工等项目。双方当事人对管道防腐刷漆亦存在争议,洛庄公司主张管道防腐刷漆系洛庄公司施工,二被告则认为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均为镀锌钢管,镀锌钢管具备防腐功能,无需刷漆。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热力集团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洛庄公司要求热力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后被告热力市政公司经核实后称热力集团公司就《2013年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中标合同仅支付热力市政公司施工费用一期为7691522.23元、二期为7565882元,尚有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洛庄公司、热力市政公司均认可2015年至2016年期间,热力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洛庄公司等签署多份合同,热力市政公司以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名义支付了洛庄公司共计1417735.91元。虽新城公司、恒安公司与热力市政公司签署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款项支付方式、合同实际签署时间、热力市政公司支付上述1417735.91元的过程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签署亦为了给洛庄公司支付劳务费和完成备案手续签署的合同,双方并无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三份合同系洛庄公司借用新城公司、中天公司资质与热力市政公司签署的合同,故上述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热力市政公司否认洛庄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但根据2017年工程材料移交情况以及劳务费支付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洛庄公司负责富贵园一区、新裕家园、富贵园四区、幸福家园、幸福家园2号五个小区热计量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洛庄公司、热力市政公司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合同关系。热力集团与华热公司、热力市政公司签署的中标合同,华热公司、热力市政公司以联合体进行项目承包,通过各成员的优质资源进行整合,利用各自的比较优势使得项目的效益最大化、风险最低化,该中标合同明确约定华热公司提供所有设备、系统平台、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及性能验收试验所必需配备的仪器、仪表等;热力市政公司负责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华热公司所供货的产品设备及其他附件的全部安装和土建施工工作,但热力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施工等主体性工作,而是将上述工作交由洛庄市政公司完成,系违法分包行为,洛庄市政公司与热力市政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现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9月30日完工并验收,故洛庄公司有权要求热力市政公司支付已竣工验收工程的劳务费用。
依洛庄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洛庄公司对富贵园一区、新裕家园、富贵园四区、幸福家园、幸福家园2号五个小区热计量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现当事人对于应适用标准存在争议。根据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规定,2013年4月1日(含)以后,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的房屋修缮工程,应按照2012年房修定额执行。本案中,涉案工程招投标程序,热力市政公司、热力集团公司以及华热公司签署中标合同时间,洛庄市政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均在2013年4月1日之后;热力市政公司、热力集团公司虽主张应适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但二被告对于总承包合同中计价依据未举证,故本院认为适用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更为合理。对于其中争议项目,二被告认可施工水电由洛庄公司解决,故工程水电费应计入造价。虽涉案工程使用镀锌管材本身具有一定的防腐防锈,但在施工过程中因焊接等原因会出现涂层损坏,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被告仅以管材材质即否认防腐防锈施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争议项中管道防腐刷漆费用应计入造价。虽供热系统全管网打压测试可能系热力集团公司、热力市政公司和华热公司通过热力站供水进行事实,但不能据此排除洛庄公司施工过程中管道冲洗施工,故水冲洗费用应计入造价。关于措施费用、企业管理费用、利润及规费取费一节,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洛庄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和管理,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均系实际施工成本,现洛庄公司与热力市政公司对上述取费项目未有明确约定,故企业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应计入造价,但考虑热力市政公司参与招投标程序,从事一定现场管理和协调、安全培训等工作,具体取费金额本院酌减。因热力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提供了部分辅材,故定额辅料造价亦应降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双方证据情况酌情处理。鉴定意见明确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规定发包人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并运至承包人指定地点,承包人按实际发生的材料预算价格的99%退还发包人材料、设备款的规定确定材料保管费金额,符合本案施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早于2014年完工并验收,虽之后热力市政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付工程款,给洛庄市政公司造成损失,洛庄市政公司要求热力市政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现洛庄公司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洛庄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热力市政公司、热力集团公司均认可截止本院法庭调查结束,双方未做最终结算,且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工程款请款未举证,故洛庄公司要求热力集团在未付工程借款范围内对洛庄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洛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66017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北京洛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洛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1元和鉴定费用75934元,由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
人民陪审员  王燕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杨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