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2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凯,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芳,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职工。
上诉人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市政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力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凯、苏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
628 354元、违约金108 122元、工程款利息1 294
25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审计次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所确认的金额无依据,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认定错误。
北京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热力市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应依据中央住宅中心第二次审计结果计算出最终的分包结算额并作为付款依据。第二次审计尚未出具结果,目前无法就本工程办理最终分包结算。
热力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 628 354元;2.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8 122元;3.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 628 35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北京建工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4日为1 294 253元,以上三项合计10 030 729元。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力市政公司原名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热力市政公司中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广泰小区室外管道工程招标项目。2012年9月,北京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热力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外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室外管道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广泰小区室外管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9月30日,完工时间2012年11月18日,共50日历天;合同总价1081.221136万元,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承包的工程监理、甲方及下道工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待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待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竣工长城杯和国家优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审核结算完成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承包的工程保修2年,质量保修期自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1%。后北京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热力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外管道工程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乙方,该约定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甲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预定的付款条件及此增加条件均满足时,甲方才有付款义务,业主未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甲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
2013年12月18日,上述室外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热力市政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均确认北京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8 243 663元。2017年6月5日,热力市政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出具《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室外管道专业分包工程款申请》,载明“经甲、乙双方最终共同确认,广泰小区室外管道工程结算价为15 332 854元,甲方已拨付工程款8 243 663元,乙方申请工程款7 089 191元。”北京建工公司认可上述结算金额。北京建工公司提交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2021年1月28日《关于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进行审计的说明》,载明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867 981 530元,该审定金额仅为初审结果,本项目为财政投资项目,尚需工程结算审计方能确定本工程审计价即本工程最终结算价,目前上级审计单位正在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工作,专业暂估项工程也在审计范围内,由于施工单位需补充完善资料等原因,目前审计工作还未完成。北京建工公司据此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支付热力市政公司剩余工程款。热力市政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就涉案室外管道工程,审计金额为16 872 017.34元,热力市政公司要求北京建工公司依据上述审计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北京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热力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外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室外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北京建工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热力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监理、北京建工公司及下道工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热力市政公司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待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待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竣工长城杯和国家优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审核结算完成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热力市政公司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北京建工公司无息支付给热力市政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北京建工公司应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热力市政公司。
涉案工程完工后,热力市政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已进行结算,现热力市政公司要求北京建工公司按照业主方的审计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法院认定为15 332 854元,北京建工公司已支付8 243 663元。现涉案室外管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业主方就工程款在审计过程中,热力市政公司要求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热力市政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建工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但北京建工公司自认已收到84.06%的工程款,考虑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第一次审计,并根据《补充协议》,北京建工公司亦应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的84.06%即12 888 797.07元,扣除北京建工公司已支付的8 243 663元,北京建工公司还应支付热力市政公司4 645 134.07元,现北京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就热力市政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室外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1%,热力市政公司主张违约金108 122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在北京建工公司已赔付违约金的情况下,热力市政公司另行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 645 134.07元及违约金108 122元;二、驳回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应在广泰小区项目整体工程审计审核结算完成且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热力市政公司至结算价款的95%,但双方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北京建工公司应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热力市政公司,该约定构成北京建工公司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每一笔工程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北京建工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预定的付款条件及此增加条件均满足时,北京建工公司才有付款义务,业主未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北京建工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款项的,北京建工公司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故根据上述约定,北京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自认已收到84.06%的工程款,即12 888 797.07元,扣除北京建工公司已向热力市政公司支付的8 243 663元,应依约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热力市政公司。热力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因已支持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不再予以计算。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论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审核、审计结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额。但政府部门出具审核、审计结论应存在合理期限,北京建工公司应当积极促成最终的支付条件成就,如政府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的,北京建工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室外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热力市政公司另行解决结算价款的其余部分。
综上所述,热力市政公司、北京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84元,由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134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