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968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水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常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热力智能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5号中原大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乔振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0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2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光,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辛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北京热力智能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智能公司)、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热力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常鑫、张晓红,被告热力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张明媚,被告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告热力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辰、唐辛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锅炉房改造建设工程款842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热力集团公司将“热力站无人值守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其子公司热力智能公司及三元公司,热力智能公司及三元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对18个无人值守占进行施工改造,清包工,每个站支付原告改造工程款3万元,共计54万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了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三元公司辩称,关于涉诉建设工程分包问题,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热力集团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北京热力智能,且全额支付款项,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
热力智能公司辩称,非适格主体,热力智能是总包,与热力市政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是实际施工方,原告没有权利以施工方提起本诉,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工程价款根据站点规模和施工量确定,站点施工费存在差别。我方与北京热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价款肯定低于我方与热力集团签订的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热力智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方与热力市政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还没有结清。
热力市政公司辩称,热力市政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热力市政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我方与热力智能签订了合同,与北京首发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我方原来叫特新公司。我方与三元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不存在任何款项流转的关系。我方在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存在任何的欠付款项,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原告的请求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直接关联,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直接指向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工程范围不明确。其中有两个站都不在热力智能与我方的技术服务合同范围内。原告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所有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字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54万元工程款明显超出了涉案工程项目的金额,已经超出上游单位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诉讼费请法院酌定。锅炉改造与我方无关,没有合同。我方根本不认识原告是谁。该款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带领工人向三元公司、热力智能公司提供热力站施工劳务、锅炉房改造劳务,热力站共计17个,锅炉房1个,为此提交了17份《工程量确认单》、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2份、日记本、安全职责、安全规定、领料单多份,主张自被告处领取了材料、三元公司与热力智能公司向其发包了热力站和锅炉房改造工程。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显示有三元公司或热力智能公司盖章或签字。三元公司、热力智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与各被告无书面合同约定,主张口头约定。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就涉案工程热力站及锅炉房造价,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已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不给结算,故造价应依据原告方主张的3万元确定。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其承包了海淀、丰台、西城、房山多区的热力站工程,为此提交了人员登记表。***主张三元公司的果军是项目经理,果军让其干活,但三元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带领工人要工程款,为此提交了其与三元公司的万经理的通话记录、2019年11月26日通话记录。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显示有三元公司或热力智能公司盖章或签字。***提交北京特衡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无人值守改造方案,主张这是公司为原告制定的施工方案。就上述证据材料,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热力智能公司原名为北京特衡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向三元公司、热力智能公司提供劳务应就存在劳务关系向法庭举证证明。现有证据未显示三元公司、热力智能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表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劳务合意,因此无法表明劳务关系的存在。17份工程量确认单、领料单、录音等证据材料无相关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表明劳务关系以及涉案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其提交了结算材料,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拒绝结算,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造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每个热力站3万元、锅炉房价款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王玉丽
人民陪审员  魏运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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