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961号 原告:***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58号9层9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2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71670.81元;2.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206308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858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热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2016年大兴区由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公司)供热的枣园小区等9小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北京宏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宏鑫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我公司。2017年,我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24#-36#楼之间热力管线拆除、管线更换、闸门更换、沟槽回填、路面拆除、路面恢复、管线改移、配合拆迁、图纸范围内原有热力井室改造;除新建热力井室外(实际发生结算);约定固定总价为11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价内未含项目(图纸外的热力井室土方挖填、外弃、新建;树木伐移),如发生按实结算。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宏鑫公司转发**公司工程变更的要求,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增项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2018年供暖之前,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多次与宏鑫公司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及微信的方式发送工程量确认单,与宏鑫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及报价问题进行洽商。经与宏鑫公司反复洽商,我公司根据宏鑫公司修改确认后的工程量确认单***公司发送了涉案工程结算明细,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71670.81元。我公司曾多次***公司索要涉案工程结算款,***公司至今仅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后我公司查询得知,宏鑫公司系**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未通知我公司且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20日恶意注销登记。宏鑫公司清算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现宏鑫公司已注销,我公司要求宏鑫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热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宏鑫公司,相对***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来讲,热力公司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根据上述规定,热力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辩称:1.*****司在起诉状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并未完成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宏鑫公司未对*****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认可。就枣园小区等9小区老旧供热管线改造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北燃公司将其发包给**公司施工,后**公司发包给宏鑫公司。2017年宏鑫公司与*****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枣园小区24-36楼间热力管线拆除、管线更换、闸门更换等劳务分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110万元。签订合同后*****司进场施工。*****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30日自行退场。我及宏鑫公司未对*****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认可。*****司提交的工商洽商记录及工程量确认单,宏鑫公司直接在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量确认单上对不认可的部分进行了批注、修改、删除。工程洽商记录中部分工作量是《合作协议》110万元中已经包含的部分,不应再重新计量,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部分工作量与实际不符,存在超量的情形,宏鑫公司工程部人员已经在其中逐项进行批注、修改、删除。2.*****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宏鑫公司将该部分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司无权就该部分工程要求支付工程款。*****司未完成《合作协议》内约定的外弃渣土、路面恢复、步道砖恢复工程,宏鑫公司将以上工程另行发给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103200元、51500元、170000元,共计324700元。由于*****司提前退场,*****司未完成《合作协议》内约定的清淤、井室整改、装修井室、渣土外运、回填土等验收配合工作。宏鑫公司将以上工程另行发包给杨解放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3500元。就*****司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宏鑫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公司、杨解放施工完成,全部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通气,*****司无权就该部分工程要求支付工程款项。3.宏鑫公司与*****司之间并未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司无权要求按照其单方申报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就涉案项目,宏鑫公司与*****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司已施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未施工部分不予结算。*****司就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公司提交了工程洽商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宏鑫公司对不认可的部分进行了批注及修改。据此可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因宏鑫公司与*****司之间并未确定结算金额,*****司无权要求按照其单方申报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热力公司辩称:1.*****司不是适格原告。我公司与*****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关系。我公司未向*****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在本案前,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司,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与宏鑫公司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司和**未提供证据以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据此,*****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司用于证明其主张全部工程量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文件,用于主张变更洽商的证据亦无我公司签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2.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如前所述,我公司不是*****司、宏鑫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北燃公司,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发包人。3.我公司已向劳务分包单位足额支付了款项。就*****司主张的工程范围内,我公司共计签订了2份劳务分包合同,即分别与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曾用名北京显通金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公司的分包范围是枣园小区24-35号楼二次线工程,包含了*****司主张的工程范围。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提前撤场;后续由金林公司承接。就前述合同,我公司已结算完毕,并已足额向前述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下游单位工程款的情形。4.*****司主张欠付工程款2671670.81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范围内价款110万元。关于*****司提供的关于变更、洽商、工程量的证据,均无我公司及其人员签字或**,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司报送的工程量存在虚报情况。经我公司与竣工图纸初步核对,部分材料在本工程中根本不存在,更不可能发生该部分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工程概况。 一、**为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宏鑫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经工商登记注销。热力公司原名称为**公司。 2017年,北燃公司将枣园小区等9小区老旧供热管线网改造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公司。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前述事项告知*****司。 2017年,宏鑫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2016年大兴区由北燃公司供热的枣园小区等9个小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枣园小区);工程内容:24#-36#楼之间热力管线拆除、管线更换、闸门更换、沟槽回填、路面拆除、路面恢复、管线改移、配合拆迁、图纸范围内原有热力井室改造;除新建热力井室外(实际发生结算);承包范围为:按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中24#-36#楼相关工序确定的范围施工(不含甲供材预制直埋头、保温头、平行三通、球阀、调节阀、**、弯头、管材);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110万元,合同价款不作调整;甲方有进度款的,按照进度申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支付施工方进度款,甲方工程款结清后支付到95%,余下5%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一次付清;甲方没有进度款的,待甲方工程款结清以后一次性支付95%,余下5%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价内未含项目如下,如发生按实结算:1.图纸外的热力井室土方挖填、外弃、新建;2.树木伐移。 前述合同签订后,*****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宏鑫公司向*****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 *****司称其公司2017年9月26日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0日退场,2018年3月26日又重新进场,2018年6月4日撤场。**表示*****司所述的入场、撤场时间不属实,进场时间需要核实,撤场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左右,涉案工程于2018年年底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交核实的进场时间。*****司认可2018年年底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司主张根据宏鑫公司转发**公司工程变更的要求,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增项变更,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宏鑫公司确认后的工程量(含增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71670.8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微信截屏及附件(与宏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施工工程中,根据宏鑫公司转发**公司工程变更的要求,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增项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 证据2工程洽商记录,以证***公司对涉案工程增项变更内容与其公司洽商,确定涉案工程增项变更内容。*****司称洽商记录上为宏鑫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的签字。 证据3工程量确认单,以证***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 证据4邮件截屏及附件,以证明其公司根据宏鑫公司修改确认后的工程量确认单***公司发送了涉案工程结算明细,根据宏鑫公司确认后的工程量(含增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71670.81元。 证据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脑截屏,以证明其公司将工程量确认单及洽商发送给宏鑫公司工程师**,**将工程量确认单及洽商修改后签字扫描发送给其公司,其公司根据**修改后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洽商重新***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结算明细,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71670.81元。 证据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技术交底,以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告诉其公司,**为宏鑫公司总工程师,涉案工程2018年复工时,**对*****司进行技术交底;同时,**告知********公司预算员为**,并将微信推送给*****司工作人员。该聊天记录显示**将**的手机号告知了*****司,并称**为总工,另将预算***信号推送给*****司工作人员。 证据7*****司与宏鑫公司预算员**的微信记录,以证明*****司根据**的指示,添加预算员**,并告知工程量清单已发送**,要求结算。 证据8电子邮件截屏,以证***公司工程师**将涉案工程管理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司,*****司将施工方案及施工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宏鑫公司另一工程师**。 证据9涉案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以证***公司总工程师**、工程师**、**均在微信群中对涉案项目的施工进行讨论,根据**的微信记录可知,**、**、**均为宏鑫公司人员;涉案工程本应在2017年9月底完工交付,但因发包方及总包方材料未落实到位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窝工,*****司为保证2017年度正常供暖,根据宏鑫公司的指示临时措施施工并顺利供暖,导致2018年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宏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微信群中***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已垫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在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开庭时,因**对*****司提供的前述证据1至4均不认可,亦不认可**、**是宏鑫公司员工,本院要求其在一周内核实涉案工地上宏鑫公司与*****司对接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因**不认可*****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量确认单,但在答辩中陈述对*****司的工程量进行了修改,本院要求**在一周内提供证据以证明当时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况,**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后*****司为了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又向本院补交了前述证据5至9。 **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不是宏鑫公司员工,不清楚是哪方人员;证据4系*****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宏鑫公司员工。热力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司主张的洽商内容及工程量。 因**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要求*****司将证据原件展示并录屏,后本院将录屏材料发给二被告。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司在线上质证时当场展示前述证据5、6、7、9原始载体。**表示看到了前述证据的原始载体,补充了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5,是**与别人的聊天记录,其不太清楚,因为**没有参与其中,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司上报的工程量清单很多地方是不认可的,且用红色的笔进行了删改,所以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双方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量应由现场的工作人员签署确认,然后***公司经营预算人员上报公司的总经理签字确认,此项签字确认的流程*****司是清楚的,即使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应人员的签名,但不能代表其对工程量清单认可。关于证据6,这是与**本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司告知工程师和预算员的相关情况,其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当,聊天内容中并没有对*****司的工作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认可*****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洽商单;关于证据7,从其内容来看,**向*****司表示了工程量清单需要宏鑫公司来进行审批的,公司进行审批是有相应流程的,从双方对话可以看出,*****司也认可宏鑫公司审批的相应流程,所以审批流程没有完毕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宏鑫公司对*****司提交的工程量和洽商单进行了认可,而且,从**的表述可以看出,**也没有对*****司提交的材料发表任何的认可意见;关于证据9,**并不在群里,对微信群内容无法核实,另外该证据可以显示*****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电力、电缆挖坏一处,专业人员抢修完好”,故鉴定汇总对比表中第3.5、3.6项抢修光缆的费用应当由*****司承担,另外还显示北门的物业、路灯线给弄断了,要求去维修,对应造价汇总表里第3.5项灯杆的费用也应当由*****司承担;另外有一个叫***的人说晚上是不能施工的,不能扰民,这应当是对*****司施工的要求,对应造价汇总对比表第3.4、3.7两项费用,*****司擅自进行夜间施工,并且扰民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司承担。关于监控赔偿问题,对应造价汇总对比表第3.5条补偿物业监控,这个监控设备是*****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在微信群里也体现是要求*****司进行赔偿,所以此项费用也应由*****司赔偿。 热力公司表示看到了原始载体,但主张因为*****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相对方没有其公司人员,所以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主张2018年5月30日*****司拒绝继续施工并要求提前撤场,因*****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宏鑫公司将工程分别发包给了***公司和杨解放施工完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手机微信截屏、*****司未施工部分现场照片,以证明2018年5月30日,*****司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继续施工并要求提前撤场;*****司撤场后,其承包范围内的小区路面油面、步道方砖未进行恢复,回填路基不符合要求,施工现场渣土垃圾未进行清理外运,井室内未进行清淤处理。 证据2宏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3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与杨解放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外弃渣土、路面恢复、步道砖恢复工程,宏鑫公司将以上工程另行发包给了***公司,并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103200元、51500元、170000元,共计324700元;由于*****司提前退场,其未完成合作协议内约定的清淤、井室整改、装修井室、渣土外运、回填土等验收配合工作。宏鑫公司将以上工程另行发包给杨解放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总价为33500元。就*****司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宏鑫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公司、杨解放施工完成,*****司无权就该部分工程要求支付工程款项。 *****司对证据1中手机微信截屏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截屏并不完整,仅提供一张图片,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完整的;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5日,约定合同价款共计324700元,但付款凭证显示仅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15万元,与合同约定总金额相去甚远,且不能证明付款人**为宏鑫公司人员,收款人王竞一为***司员工;从其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整个枣园小区同时存在几个不同的分包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排除宏鑫公司将枣园小区不同楼栋分包给不同的劳务分包公司同时进行施工的情况。热力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宏鑫公司,不知***公司转分包情况。 热力公司称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先后分包至**公司、金林公司,已结算并向前述公司付清款项;另外**提供的竣工图中部分工程不是*****司主张的工程范围内,不应纳入造价范围内,*****司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为证明上述事实,热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热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的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热力公司与金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付款的银行回单,以证明在*****司主张的工程范围内,热力公司已将前述工程劳务先后分包至**公司、金林公司,已结算并向前述公司付清款项,其中,**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履行完毕,提前撤场;后由金林公司承接。 证据2热力公司与北京首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就枣园小区楼底盘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说明、热力公司与首发公司就枣园小区路面恢复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说明,以证明**提供的竣工图中,31-34号楼楼前井至楼内的12个楼底盘及路面恢复工程热力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完成,且热力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相应工程不应在*****司主张的工程范围内,亦不应纳入造价鉴定范围内,*****司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 证据3热力工程材料设备销售合同,以证明现场发泡保温工作由案外人完成,不属于*****司工作范围,*****司无权主张前述工作的工程款。 证据4竣工图、土方开挖断面图(管道横断面图),以证明鉴定机构应按本项证据中的图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超出图纸的部分,不应予以计取,*****司无权主张。 *****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工程结算单显示的分包方是金林公司,和他们提供的分包合同分包单位是不一致的;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自认涉案工程系其自热力公司承包,但热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亦未能提交书面合同,故不排除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分包的可能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宏鑫公司从未承接过热力公司发包的底盘工程,也不可能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司施工,但涉案项目中的路面恢复工程是热力公司发包给宏鑫公司施工,宏鑫公司又将其发包给*****司施工的,*****司施工过程中,并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就提前撤场了,故宏鑫公司不得不将该部分工作另行发包给***公司施工,并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涉案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多后,路面出现了问题,热力公司在未通知其公司的前提下,自行委托首发公司对路面进行了修复,并将该部分修复工程款从与宏鑫公司的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了。路面修复工程并非*****司施工,该部分工程也不应纳入鉴定范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发泡保温工作并非*****司施工,其同意热力公司观点,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进行扣减;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鉴定情况。 二、*****司申请对2016年大兴区由北燃公司供热的枣园小区等9个小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枣园小区)项目其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司表示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项,但关于增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司主张按照定额标准来结算增项。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开展本次鉴定工作。 2022年8月26日,京诚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兴区枣园小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总额为1443027.21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790317.11元;拆除金额为108345.20元;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图差金额为8914.06元;洽商争议项金额为541837.10元;渣土消纳费争议项金额为11441.86元。***亚为此支付鉴定费45290.82元。 前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院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双方均提出了异议,京诚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其中,*****司提出司法鉴定审核人**的职业有效期限为2022年7月12日,无权作为该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审核人员,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京诚公司回复称***有权作为本案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审核人员,出报告时,***的土建专业造价师注册证书正在进行续期,本案可以采用***在其公司注册并执业的安装工程造价师执业印章。 另查,*****司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虽名称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但实质内容为宏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司,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司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前述协议应属无效。因**和*****司均称前述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故*****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宏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司的施工行为承担给付义务,宏鑫公司已注销,**作为唯一股东应对*****司的给付请求承担义务。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热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不是发包方,且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签约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故*****司要求热力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热力公司称*****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亦认可*****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本院对热力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仅审查*****司与**(即宏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工程款总价。*****司主张根据宏鑫公司转发**公司工程变更的要求,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增项变更,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提交微信截屏及附件、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邮件截屏及附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脑截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技术交底、与宏鑫公司预算员“**”的微信记录、电子邮件截屏、涉案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司称与宏鑫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工程洽商,并与**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按照**修改后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款。**除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和**不是宏鑫公司人员。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开庭时,因**对*****司提供的微信截屏及附件、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邮件截屏及附件均不认可,亦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本院要求其在一周内核实涉案工地上宏鑫公司与*****司对接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因**不认可*****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但在答辩中陈述对*****司的工程量进行了修改,本院要求**在一周内提供证据以证明当时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况,**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另外,*****司出示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脑截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技术交底、与宏鑫公司预算员“**”的微信记录、涉案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在**未说明与*****司的对接人员名单,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京诚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司提出的***的资质问题,因***具备安装工程造价师执业印章,故本院认定***具备鉴定人资格。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价款约定及*****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并参考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涉案工程款为160万元。 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还应向*****司支付110万元。*****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已在2018年***公司发出了工程量确认单,将宏鑫公司修改过的确认单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明细发送给了宏鑫公司,宏鑫公司未积极进行结算,另外考虑到**自认2018年年底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期限及计算基数由本院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4.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1元,由***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241元(已交纳),由**负担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290.82元(已由***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由**负担2264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由***亚市政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2645.4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