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天诚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开原市天诚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大庆市恒谷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6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下肥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恒谷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老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代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恒谷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大庆市恒谷粮贸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审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大庆市恒谷粮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大庆市恒谷粮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回8300元,剩余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审原告大庆市恒谷粮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飞
审 判 员 袁力民
审 判 员 刘宏博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桂博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