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天诚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3772号
原告: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下肥地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八面城镇大河村1组131幢1-1。
法定代表人:高家芹,该公司经理。
原告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燥设备公司)与被告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友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燥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农友饲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燥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烘干系统(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提升机)货款94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烘干系统(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提升机)合同两份,烘干系统(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提升机)于同年10月1日前已经交付使用,其中烘干系统(烘干塔)价款1075000.00元、附属设备(提升机)价款70000.00元,合计11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0元,剩余货款9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农友饲料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干燥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供方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需方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主机名称及数量:500吨玉米烘干系统一套,日处理玉米500吨,降水13%-15%,发生设备及附件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玉米烘干主机1台、热风机3台、冷风机1台、塔前提升机1台(带护架)、滚筒筛1台、热风炉1套(包括链带式炉排,列管式换热器,烟引风机,炉排鼓风机,除渣机,烟囱等),配电柜1套,筛前提1台;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及费用承担方:预付款到位视为合同生效,合同生效60天内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制作验收条件),用户现场验收合格提货前支付一期货款,二期货款到位7天内设备运抵用户安装现场,采用路陆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现场卸车及安装时的吊车费用由用户方负责;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情况下设备保质期为一个烘干期;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设备制作质量验收由用户到供货方现场进行,(2)设备性能质量验收在试车期间由供需双方在用户现场共同进行;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提货前再支付合同金额65%,其余5%的货款于一个烘干期后(及来年五一前)一次性结清,由于用户原因未试塔,尾款于来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结清,设备保质期顺延一个烘干期;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法院、(2)仲裁机关、(3)双方协商;
2、销售合同一份(电子的被告未盖章),产品名称主机及数量:提升机2台,处理量80吨/小时,提升高度17.5米,附属设备及附件:电机15KW2台,减速机2台,溜粮管2套,金额:单价每延长米2000.00元,17.5米×2套为35米,合同金额为70000.00元;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昌图汇元支行汇给原告200000.00元,标注烘干塔第一笔定金。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原告即供方**干燥设备公司与被告即需方大农友饲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主机名称及数量:500吨玉米烘干系统一套,日处理玉米500吨,降水13%-15%,发生设备及附件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玉米烘干主机1台、热风机3台、冷风机1台、塔前提升机1台(带护架)、滚筒筛1台、热风炉1套(包括链带式炉排,列管式换热器,烟引风机,炉排鼓风机,除渣机,烟囱等),配电柜1套,筛前提1台;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及费用承担方:预付款到位视为合同生效,合同生效60天内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制作验收条件),用户现场验收合格提货前支付一期货款,二期货款到位7天内设备运抵用户安装现场,采用路陆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现场卸车及安装时的吊车费用由用户方负责;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情况下设备保质期为一个烘干期;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设备制作质量验收由用户到供货方现场进行,(2)设备性能质量验收在试车期间由供需双方在用户现场共同进行;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提货前再支付合同金额65%,其余5%的货款于一个烘干期后(及来年五一前)一次性结清,由于用户原因未试塔,尾款于来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结清,设备保质期顺延一个烘干期;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法院、(2)仲裁机关、(3)双方协商。同时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电子版的被告未盖章),产品名称主机及数量:提升机2台,处理量80吨/小时,提升高度17.5米,附属设备及附件:电机15KW2台,减速机2台,溜粮管2套,金额:单价每延长米2000.00元,17.5米×2套为35米,合同金额为700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1145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案涉烘干系统(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提升机)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完毕,并已运行使用,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只给付原告200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945000.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干燥设备公司与被告大农友饲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1145000.00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并已超过了质保期一年,被告亦提出任何异议,而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00.00元,尚欠945000.00元属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2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缴纳的13250.00元,应予退还13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