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天诚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开原市某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唐人某某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3772号
原告: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下肥地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八面城镇大河村1组131幢1-1。
法定代表人:高家芹,该公司经理。
原告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燥设备公司)与被告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友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燥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农友饲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燥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烘干系统(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提升机)货款94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烘干系统(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提升机)合同两份,烘干系统(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提升机)于同年10月1日前已经交付使用,其中烘干系统(烘干塔)价款1075000.00元、附属设备(提升机)价款70000.00元,合计11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0元,剩余货款9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农友饲料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干燥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供方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需方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主机名称及数量:500吨玉米烘干系统一套,日处理玉米500吨,降水13%-15%,发生设备及附件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玉米烘干主机1台、热风机3台、冷风机1台、塔前提升机1台(带护架)、滚筒筛1台、热风炉1套(包括链带式炉排,列管式换热器,烟引风机,炉排鼓风机,除渣机,烟囱等),配电柜1套,筛前提1台;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及费用承担方:预付款到位视为合同生效,合同生效60天内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制作验收条件),用户现场验收合格提货前支付一期货款,二期货款到位7天内设备运抵用户安装现场,采用路陆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现场卸车及安装时的吊车费用由用户方负责;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情况下设备保质期为一个烘干期;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设备制作质量验收由用户到供货方现场进行,(2)设备性能质量验收在试车期间由供需双方在用户现场共同进行;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提货前再支付合同金额65%,其余5%的货款于一个烘干期后(及来年五一前)一次性结清,由于用户原因未试塔,尾款于来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结清,设备保质期顺延一个烘干期;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法院、(2)仲裁机关、(3)双方协商;
2、销售合同一份(电子的被告未盖章),产品名称主机及数量:提升机2台,处理量80吨/小时,提升高度17.5米,附属设备及附件:电机15KW2台,减速机2台,溜粮管2套,金额:单价每延长米2000.00元,17.5米×2套为35米,合同金额为70000.00元;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昌图汇元支行汇给原告200000.00元,标注烘干塔第一笔定金。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原告即供方**干燥设备公司与被告即需方大农友饲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主机名称及数量:500吨玉米烘干系统一套,日处理玉米500吨,降水13%-15%,发生设备及附件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玉米烘干主机1台、热风机3台、冷风机1台、塔前提升机1台(带护架)、滚筒筛1台、热风炉1套(包括链带式炉排,列管式换热器,烟引风机,炉排鼓风机,除渣机,烟囱等),配电柜1套,筛前提1台;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及费用承担方:预付款到位视为合同生效,合同生效60天内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制作验收条件),用户现场验收合格提货前支付一期货款,二期货款到位7天内设备运抵用户安装现场,采用路陆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现场卸车及安装时的吊车费用由用户方负责;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情况下设备保质期为一个烘干期;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设备制作质量验收由用户到供货方现场进行,(2)设备性能质量验收在试车期间由供需双方在用户现场共同进行;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提货前再支付合同金额65%,其余5%的货款于一个烘干期后(及来年五一前)一次性结清,由于用户原因未试塔,尾款于来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结清,设备保质期顺延一个烘干期;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法院、(2)仲裁机关、(3)双方协商。同时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电子版的被告未盖章),产品名称主机及数量:提升机2台,处理量80吨/小时,提升高度17.5米,附属设备及附件:电机15KW2台,减速机2台,溜粮管2套,金额:单价每延长米2000.00元,17.5米×2套为35米,合同金额为700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1145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案涉烘干系统(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提升机)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完毕,并已运行使用,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只给付原告200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945000.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干燥设备公司与被告大农友饲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1145000.00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并已超过了质保期一年,被告亦提出任何异议,而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00.00元,尚欠945000.00元属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2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唐人***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缴纳的13250.00元,应予退还13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