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3527号
原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166号。
法定代表人:傅阳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靓,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民,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靓;被告孙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诚信大道等零星道路维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路段的沥青面层和水泥混凝土碎石基层等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施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后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于2017年7月10日取得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关于诚信大道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248608元。在诚信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委托原告对其承建的国际商贸城周边道路零星创建工程针对沥青面层及水泥混凝土碎石基层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与诚信大道工程一致。由于双方前期合作愉快,国际商贸城的工程未重新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遵照诚信大道工程合同履行。该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于2017年8月14日取得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关于国际商贸城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260526.8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业主申请进度款付款,不留质保金,如果逾期支付的,按合同约定时间以千分之一的日利率按日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将上述两项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8日及2018年1月21日分别将最后一笔关于诚信大道、国际商贸城工程的工程款完全支付给了被告,而原告承建上述两项工程之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50000元,截至今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06715.85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6715.85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完全履行之日止)。
被告孙国民辩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诚信大道等零星道路维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施工情况是事实,但该工程由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标,所有工程款由发包方汇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再汇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的。诚信大道工程被告已将沥青款付清。原、被告并未就国际商贸城周边道路零星创建工程沥青面层施工达成一致。被告受恒泰公司委托让原告施工沥青面层,款项由原告与恒泰公司结算,被告对该工程的造价并不清楚,应由原告与恒泰公司对账。沥青的钱是原告与恒泰公司两家分配,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获利。恒泰公司向原告收10.6%的管理费、1%的资料员费和1%施工员费,恒泰公司把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国际商贸城工程具体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不清楚。据被告估算,恒泰公司欠付55万元左右。到目前为止,恒泰公司尚欠被告诚信大道保修金118107元及国际商贸城道路工程款项433386元,以上合计551493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诚信大道等零星道路维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沥青面层等,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2、诚信大道等零星道路维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复印件)。
3、国际商贸城周边道路零星创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复印件)。
证据2-3共同证明诚信大道、国际商贸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核准工程量及造价的事实。
4、付款凭证十份,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工程款,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5、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工程总量及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2509134.81元的事实。
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近60万元未付的事实。
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国际商贸城周边零星创建工程是由孙国民委托原告施工,恒泰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孙国民,孙国民也是认可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条“乙方上交甲方总工程款的10.06%”是写错了,应该是10.6%,另外原告还要再支付被告1%的资料费和1%的施工员费。该合同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与恒泰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管理费是10.6%,不可能沥青工程被告还要亏钱。
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该复印件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是恒泰公司。
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该复印件中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是恒泰公司。沥青款应由恒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恒泰公司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因恒泰公司未将足额款项交付被告,故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全款。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泰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材料款,被告已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被告没有违约,沥青款应由原告向恒泰公司主张,与被告无关。从发包方汇给恒泰公司的款项及恒泰公司汇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可以看出,在诚信大道工程中恒泰公司收取了10.6%的管理费。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应与恒泰公司对账确认工程款。
对于证据6,是被告的声音,但被告没有承认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未付的事实,是恒泰公司尚欠原告55万元左右。
对于证据7,是被告的声音,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谈话中明确应将恒泰公司列为被告,是恒泰公司未付款,导致被告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恒泰公司是挂靠关系,恒泰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0.6%收取管理费及税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只知道孙国民承包了恒泰公司2013年至2016年的所有工程。这份证据也证明了本案的两处工地确实是由孙国民发包给原告施工的。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系复印件,但在工程结算核定单中有义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恒泰公司、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章,并有恒泰公司在“与原件相符”处加盖公司章,且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部分款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认证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恒泰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以下为部分内容):被告承包经营恒泰公司所承包的所有工程;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全部工程施工开支由被告承担,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恒泰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0.6%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如被告需将工程外包,则外包合同需经过恒泰公司审核通过;恒泰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取相关款项及时支付给被告。
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承包的诚信大道等零星道路维修工程(以下简称诚信大道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委托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及要求、单价和结算、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职责等事项。其中工程概况及要求约定,施工地点在诚信大道,铣刨15cm沥青砼面层约6500㎡;铣刨20cm原水泥稳定碎石层约5000㎡;回铺16㎝沥青砼面层约6500㎡。单价和结算约定,本工程单价采用被告投标合同价的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数量为准,原告上缴被告总工程款的10.06%,以上单价均为扣除各种税费后的净单价,为固定价,开税票的费用由原告自负。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付款按被告向业主申请进度款付款,不留质保金,如果逾期支付的,按合同约定时间应以千分之一的日利率按日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2017年7月10日,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诚信大道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295420元,该核定金额已经义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恒泰公司盖章确认,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审定金额为1248608元。2014年10月20日,恒泰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918514元;2014年11月11日,恒泰公司支付459257元;2018年2月8日,恒泰公司支付539000元。
后被告又将国际商贸城周边道路零星创建工程(以下简称国际商贸城工程)中的沥青面层及水泥混凝土碎石基层等项目委托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与诚信大道工程的合同一致。2017年8月14日,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国际商贸城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896461元,该核定金额已经义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恒泰公司盖章确认,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审定金额为1260526.81元。2015年2月2日,恒泰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139850元;2018年1月21日,恒泰公司支付528000元。
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65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恒泰公司为被告,理由是被告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是挂靠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被告受恒泰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被告欠款未付是因恒泰公司未将款项拨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实际施工的一方是被告,而非恒泰公司,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按被告向业主申请进度款付款,现诚信大道工程与国际商贸城工程均已完工并已结算审计,恒泰公司也已将进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两个工程中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审定金额合计2509134.81元,扣除合同约定原告应上缴工程款10.06%的比例后,被告应付工程款2256715.85元。被告已支付1650000元,余606715.85元未付。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6715.85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孙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方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