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93号
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同乐路7号1幢110-1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1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杭州广汇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杭州广汇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嘉兴中能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杭州广汇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嘉兴中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3月24日,嘉兴中能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气,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气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气款127277.50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14727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气款人民币12727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杭州广汇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和补充协议,由杭州广汇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杭州广汇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嘉兴中能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杭州广汇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嘉兴中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并继续履行了与被告的供气合同。双方的供用气协议实际履行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每月进行抄表核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气款。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气款127277.50元,并至今未支付。
另,2015年3月24日,嘉兴中能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液化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补充协议、天然气用量对账单、明细账、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气款127277.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气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举证其额外损失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气款127277.5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保全费1256元,由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由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