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3954号
原告****(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eterSchuerman,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2台****CC524(标配)双钢轮压路机和1台F×××××(VB600)沥青摊铺机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3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擅自违约,至今尚欠原告505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民币5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675元,合计522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2台****CC524(标配)双钢轮压路机和1台F×××××(VB600)沥青摊铺机,合同中对规格、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人民币995000元,余款分4次支付,支付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前三次,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77500元;最后一次支付金额为577000元。同时合同第8.2条约定:如果买方逾期付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迟付款罚款,每迟付款一周,按迟付款部分总额0.05%交付,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罚款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分期给付部分货款,至2013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为原告发函确认尚欠原告855000元,同时该函中被告承诺按以下方式付款:1、10月23日,支付150000元;2、11月1日,支付200000元;3、12月1日支付200000元;4、12月30日,支付305000元。但此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仅付3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5000元,此款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被告出具的还款函及付款手续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按约定给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在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函确定欠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收函后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却未能如此。在约定后仅偿还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5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5000元和违约金1767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05000元及违约金17675元,合计5226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2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甄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