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被告承建的“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三标段”工程建设。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委托书,确认***、佘士福、***等人为被告单位油料接收人。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入柴油56000升,价值人民币371817.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5760元,尚欠316057.5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16057.5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每月28日结付油款,如超期不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委托书,确认***、佘士福、***等人为被告单位油料接收人。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入柴油56000升,价值人民币371817.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5760元,尚欠316057.5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柴油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柴油配送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57.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605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义乌市金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