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1521执异1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邓州市。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淮阳县。
第三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南通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通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为(2024)豫1521执1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通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南通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豫1521民初362号,已经贵院依法判决。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24年8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豫1521执1464号,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没有查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一、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被申请人三、四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被申请人一、二,导致河南某公司无财产向南通某公司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追加上述四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判令四被申请人对河南某公司应向南通某公司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南通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供:1.执行异议申请书5份。2.南通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4.***身份证复印件1份。5.南通某有限公司委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书1分。6.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7.***律师执业证书1份。8.(2024)豫152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1份。9.(2024)豫1521执1464号执行裁定书1份。10.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1份。
本院查明,南通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52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给付南通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84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962元、鉴定费7500元。因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豫1521执14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豫1521执146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曹某,曹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2020年5月15日,曹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前。2020年11月16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将股权部分转让给杜某,股东变更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占股95%)、杜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5%),公司章程载明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前。2020年11月30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700万元,占股95%;杜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占股5%。认缴出资期限未变更。2021年7月6日,杜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股东变更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700万元,占股95%)、(认缴出资300万元,占股5%),认缴出资期限未变更。2023年2月7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股东变更为张某(认缴出资960万元,占股16%)、***(认缴出资3060万元,占股51%)、***(认缴出资1980万元,占股33%),认缴出资期限未变更。2023年6月1日,张某、***、***将股权部分转让给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认缴出资60万元,占股1%)、***(认缴出资1800万元,占股30%)、***(认缴出资1020万元,占股17%)、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120万元,占股52%),认缴出资期限未变更。2024年2月6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某(认缴出资1万元,占股1%)、***(认缴出资30万元,占股30%)、***(认缴出资17万元,占股17%)、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2万元,占股52%),认缴出资期限未变更。2024年4月24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张某、***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99万元,占股99%)、***(认缴出资1万元,占股1%),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28年12月31日。2024年4月28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认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股1%,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实际出资0元;***认缴出资人民币5940万元,占股99%,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实际出资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扩大了执行对象范围,故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张某、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作为其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异议人南通某有限公司关于追加河南某丙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