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陶,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汉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核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杭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3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逾期利息(以XXXXXXX.3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性质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将截止日期由实际支付之日调整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唯特利”牌沟槽管件。合同约定,货到现场60天,被告支付原告所送产品全额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批提供约定产品,最后一批产品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收到货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此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对账,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确认目前拖欠的货款金额为XXXXXXX.35元,但始终拒绝支付。
  被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确认到期应付货款金额为XXXXXXX.35元,但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理由如下:1、原告违约在先,系争货物有质量问题,2015年1月5日业主方告知被告多处管件出现锈蚀,要求被告修改,否则影响消防验收。被告曾发函给原告,原告未对货物进行修复或更换,被告拒付货款金额与锈蚀比例差不多,系有理由拒付货款;2、虽然现在系争工程已通过验收竣工,但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监理方对被告的检验未通过,造成被告结算工程款出现问题;3、XXXXXXX.35元中有646075.87元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虽然合同中未约定,但实际操作中是先开票再付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被告系有理由拒付货款,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即便造成了利息损失,也应在计算基数中将未开票金额646075.87元扣除。此外,鉴于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对其供应的锈蚀的沟槽管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具体需要维修和更换的数量以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为准;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就被告本诉抗辩意见合并发表意见:1、系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供货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如发生产品质量异议,被告应当自收货之日起十日内以传真或者函件通知原告,但被告签收货物并验收后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直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才对2014年所供货物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被告所称质量问题,实际上是货物表面油漆损坏,收货时即可看出,且系争货物为铁铸件,可能因存放和使用安装导致上述问题,不属于货物质量问题,亦不影响货物使用。其次,根据行业惯例,施工方应当在货物表面再涂一遍漆。再次,原告早已与厂家唯特利管道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特利公司”)联系,该公司亦于2015年1月14日、15日至施工现场查看并出具相应报告,报告内容表明系争货物出厂时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掉漆属于产品自然损耗,与存放、搬运、安装方式以及使用环境有关,不属于质量问题。最后,系争产品已经通过政府部门验收通过,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的意见。2、即便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仅能要求原告提供售后维修,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量及对应的位置,不能以此拒付剩余一百多万元货款。3、合同未明确规定先开票再付款。另外,原告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需要代缴一定的税款,由于被告尚未支付部分已开票货款,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未开具后续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愿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两方当事人对本、反诉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供货合同》(编号:jh-2013-11)及附件1、2,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35元。3、2015年2月16日《关于郑州市绿地中央广场所用唯特利沟槽管件产品质量的现场勘查内部报告》(以下简称“《现场勘查报告》”)及附件,证明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交付时油漆完好,出现掉漆是和存放、搬运、使用、安装等有关,表面锈蚀不影响产品使用。4、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证明2015年1月14日至15日,系争货物生产商唯特利公司派员工至被告郑州的工地现场勘查情况并出具现场勘查报告,该报告是真实的。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供货合同》第7.1条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24个月,目前货物均在质保期内,原告应负责修复。而且,双方对账结账是先开票后付款。2、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15年1月8日,被告联系原告解决问题未果,于同年4月3日再次发函,原告回函称5月12日至14日派员工来,员工到现场后发现锈蚀的量很多,未做任何处理就走了。同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发函,原告仍未处理,直至诉讼阶段才出示现场勘查报告,显示勘查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15日,这是不可能的。此外,应由有资质的权威部门出具相应的报告,唯特利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报告证明力不强,内容也不客观。首先,报告第3页载明“用户在向经销商采购本批次产品时选用的是普通油漆涂层,因此,我司向用户交货时,交付的是由其自己选择的普通涂层油漆的产品”,但被告作为用户在向经销商原告购买货物时并不清楚油漆的品牌,只是在同类产品中选择了最贵最好的产品,不应存在锈蚀问题;其次,报告中提到产品存放不当,但无相应证据;最后,报告尾部附有国家标准,而国家标准是行业内最低标准,唯特利公司作为生产方应有企业标准,且现在货物锈蚀严重不符合涂层均匀牢固的外观标准。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即便有员工到现场也不能认定其到过现场勘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5年1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业主方于该日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让被告及时处理。2、2015年1月8日《联系函》、2015年4月3日《工程联系函》,证明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函要求处理,若未能如期处理,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剩余货款暂不支付。3、2015年5月12日《施工安全》,证明系争货物存在问题,原告直至2015年5月12日才派人现场勘查,但未作出维修行为。4、2015年11月23日《工程联系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并将能看到的锈蚀部位做了统计,要求原告处理。5、照片4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出现大规模锈蚀。6、销售清单、送货单、材料采购申报单等,上述材料所涉唯特利产品系本案《供货合同》的所有货物,包括《工程联系函》中有问题的货物。7、2015年3月14日《目标责任书》、2016年5月6日《说明》,结合证据6可证明2015年1月被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地下四层至五十一层的施工,所使用的消防沟槽管件系原告提供。8、照片4张,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锈蚀情况,其中照片中的管件是其他厂家生产的,没有锈蚀情况,发生锈蚀的弯的和箍的管件是唯特利生产的。9、《关于河南郑州绿地中央广场沟槽配件锈蚀的证明》及附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唯特利产品的锈蚀的数量及具体对应的层数。10、《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证明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11、《说明》,证明案外人朱某某系本案所涉项目的专业监理工程师。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从上述证据可见,锈蚀是发生在安装完毕之后,即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修复也就是再刷一遍漆,被告有义务先行修复以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收到2015年1月8日《联系函》后就联系厂家唯特利公司去现场查看,所以唯特利公司才出具了现场勘查报告;2015年4月3日《工程联系函》既无法证明系争货物有质量问题,也不能否认唯特利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至现场勘查,原告正是因为唯特利公司勘查后认为没有问题才一直没有去处理;2015年5月12日《施工安全》无法证明系争货物有质量问题,当时协商工程款,原告作出让步,派员工将油漆送到现场协助补油漆;2015年11月23日《工程联系函》无法证明出现锈蚀的货物系原告提供的。2、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片中的产品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3、关于证据6,所有载明原告、地点为郑州中央广场的销售清单及发货单均予以认可,材料采购申报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质证。对于证明目的,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仅负责供货,如何使用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无法确认。4、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争议沟槽管件系原告提供,也无法证明这些沟槽管件的数量和具体位置。5、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无法看出出现锈蚀的货物是原告提供的,也看不出来具体的位置。6、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明从内容来看是被告自己单方书写的,没有反映核实勘查的情况,上面显示锈蚀产品数量均为整数,不符合常理;此外无法证明所涉沟槽配件由原告提供,其称由于油漆质量问题导致锈蚀,但没有证据证明,更何况连相关鉴定机构都无法查明锈蚀的原因。7、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加盖的是项目章,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证据10注明工程仅包括南地块,但是监理方出具的证明中工程是包括南北两个地块的锈蚀情况,自相矛盾,而且监理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监理内容,无法看出是否包括清点系争产品的锈蚀情况,而证据11中也看不出朱某某是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及附件1、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唯特利”沟槽管件用于郑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数量以实际到工地现场为准,单价详见附件1,总价以实际送货结算(含增值税等)并开具完税发票;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60天,甲方支付乙方所送产品全额货款”。上述合同还约定:“一旦乙方把货物运至工地现场即由甲方指定的工地现场负责人验收签字”、“……由于甲方存储方式、施工等处理不当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损害均由甲方负责。七、质量保证和免费保修期。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未经使用的产品,符合第2.1条产品供货清单规定的产品规格和型号,同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及规范。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品到现场后24个月。质保期限内除人为损坏外,乙方免费维修调试。2.如发生产品质量疑义,甲方自收货时起10日内以传真或函件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不超过5个工作日)采取适当的措施勘验对应”。附件1、2详细列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以上材料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知系争货物生产商唯特利公司向郑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现场分批发送货物合计金额XXXXXXX.60元并开具发票XXXXXXX.73元,被告员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XXXXXXX.25元。2015年3月开始,原告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唯特利公司的产品。
  2015年1月5日,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关于贵司卡箍、三通、弯头等管件安装后部分管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锈蚀现象,且有的管件锈蚀比较严重,监理单位多次催促贵司进行整改或更换,但是贵司一直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1月8日、同年4月3日,被告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工程联系函》,称:“……我司采购贵司用于郑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消防水系统的沟槽管件,2014年上半年采购的几个批次已使用在系统管网中。截止目前发现部分沟槽件明显锈蚀,建议贵司应改善沟槽管件防腐处理,请贵司春节前(安)排人员到项目现场就已锈蚀问题进行协商解决……”、“……2015年1月8日我司发文要求贵司春节前解决此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此事未能得到落实。……沟槽件锈蚀隐蔽验收无法通过,已经影响项目进度,请贵司在一周内予以解决此事,如未能如期处理,造成工期延误等损失由贵司承担,剩余材料款我司暂不予支付”。
  2015年1月14日至15日,唯特利公司派员工李顺吉至项目现场勘查并于同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现场勘查报告》,载明:“……1.产品名称和型号:唯特利品牌沟槽式管接件005,920,003,001,41R(‘产品’)……3.产品厂商:唯特利管道设备(大连)有限公司(‘我司’)。4.产品经销商: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经销商’)……6.产品用户和项目: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用户’)、郑州市绿地中央广场项目。7.现场勘验地址:郑州市绿地中央广场。8.现场勘验问题:掉漆锈斑。9.现场勘验时间:2015年1月14日至15日。10.唯特利现场勘(验)人员:李顺吉……12.结论:掉漆属产品的自然损害,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掉漆时间和频率可能与产品在用户处的存放,搬运、使用和安装方式以及产品使用地区的天气和作业环境均有联系。13.处理方式:我司免费向用户提供油漆,由用户补漆。……产品在出厂时我司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进行了出厂检验。检验结果表明,产品符合我司适用的出厂标准,即如下国家标准:适用的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11部分:沟槽管接件》(编号:GB5135.11-2006,附件1)。此外,产品出厂时表明油漆状况良好。……二、在产品验收期间,我司未接到用户针对该批产品质量提出的异议。根据经销商提交的订单(订单编号见附录B)和要求,我司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向用户直接运送和交付了产品。……油漆脱落问题应为产品表面可见问题,用户在收货时可当初发现。但用户在交货验收产品时并未对油漆涂层状况表示异议。这说明产品在交货验收时无油漆脱落问题。三、产品油漆脱落可能的原因。在业界,不同的用户会根据其采购的沟槽式管接件所应用到的项目要求,对产品的涂层和油漆进行选择要求。……厂商也有不同的涂层油漆供用户选择。不同涂层油漆的同样产品,价格也不同。用户在向经销商采购本批次产品是选用的是普通油漆涂层,因此,我司向用户交货时,交付的是由其自己选择的普通涂层油漆的产品。根据我们的经验,油漆的脱落可能由许多不同的原因造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用户接收货物后储存或使用环境潮湿、储存放置不当、安装操作碰撞、或作业当地作业环境或气候影响等。四、沟槽式管接件油漆脱落非属质量问题且不影响正常使用……通过勘查,我司发现:1.现场有许多未安装的产品无包装直接堆放于地面,裸露于环境中。我们建议未安装产品储存于原包装中。2.现场部分唯特利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表明油漆脱落锈蚀现象。3.基于安装地点及安装季节差异,现场检查的部分产品有不同程度的锈蚀现象。也侧面说明产品使用环境和储存等对油漆的影响很大。根据我司的经验,沟槽式管接件油漆脱落属于该等同类产品在使用安装过程中的自然损害,不影响产品的正常使用。我司出售给其他用户的沟槽式管接件,或者其他生产商销售的同类沟槽式管接件经过一段时间的正常使用或者用户的不当储存(如环境潮湿,随地摆放等),均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油漆脱落。我司以及业界通常的处理方法是,由生产商向用户免费提供油漆,供补漆使用。针对于绿地中央广场项目中部分产品油漆脱落现象,参照行业惯例,唯特利已经向现场免费提供油漆及施工方法,供现场补漆使用。根据以上事实和报告,我司认为我司产品(沟槽式管接件)无质量问题……”。合同尾部唯特利公司盖章,勘验人员李顺吉签字确认。此外,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135.11-200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11部分:沟槽管接件〉》中明确:“……6.1.1外观:沟槽式管接件表明应平整光洁……涂层均匀牢固,无气泡或漆块堆积……6.3壳体材料:沟槽式管接件的材料应采用球墨铸铁(不低于QT450-12)、锻钢等,采用其他不低于球墨铸铁(T450-12)的抗拉强度和抗腐蚀性的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施工安全》,称于2015年5月12日至14日期间派2人前往“郑州中央广场”现场修补唯特利沟槽配件。
  2015年6月10日、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我司供货给贵司‘郑州中央广场’项目,货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60元,其中已开销货发票共计人民币XXXXXXX.73元,我司收到贵司货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25元,贵司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35元(含未开发票646075.87元)……2015年5月31日止我司(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XXXXXXX.35元,确认无误。(如有不符,请写下贵公司的账目余额:_元。)”,被告员工顾锦章于2015年6月26日在2015年6月25日的对账单上手写注明账面余额“682041.48元、未开票货款644723.82(元),合计未付款XXXXXXX.30(元)”,后顾锦章又于同年7月27日在原告2015年6月10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XXXXXXX.35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新建的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南、北地块),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康平路交汇处。消防安装工程由我司承包。根据业主下发的工程联系单ZYGC-15-XF的相关内容,我司项目专业工程师现场查看,使用在本项目‘唯特利’品牌的沟槽管件由于油漆质量问题有锈蚀现象:地下室、管井部位锈蚀有35%,具体数量:DN150沟槽卡箍2320只、DN100沟槽卡箍1980只、DN150沟槽弯头720只、DN100沟槽弯头410只、DN150沟槽机三780只、DN100沟槽机三520只、DN150沟槽机四210只、DN100沟槽机四170只、DN165沟槽法兰片190只、DN100沟槽法兰片70只;装饰吊顶部位锈蚀有30%,具体数量:DN150沟槽机卡箍2730只、DN100沟槽卡箍2060只、DN150沟槽弯头730只、DN150沟槽弯头520只、DN150沟槽机三620只、DN100沟槽机三340只、DN150沟槽机四230只、DN100沟槽机四160只”。系争工程监理人建科公司就该《工程联系函》内容出具证明,并附与系争工程楼层相对应的锈蚀产品的数量及型号。
  审理中,原告和系争货物生产商唯特利公司均表示可以提供免费油漆供被告自行修补,被告表示拒绝并坚持要求原告派人维修。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反诉所涉要求维修或者更换的沟槽管件的数量、位置、型号等,被告表示所涉沟槽管接件的数量和型号则以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函》中载明的为准,大致位于涉案工程地下四层至五十一层,鉴于工程庞大且大部分沟槽管件已因装修吊顶被覆盖,故无法明确具体的位置或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需双方清点。此外,被告表示原告系所涉工程中所用到的唯特利产品的主要供应商,由于货物出现问题后被告通知原告维修未果,遂向另外一家公司采购部分唯特利产品。
  同时,被告就反诉中所涉沟槽管接件的表面、涂层、壳体材料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与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等质量鉴定检测机构联系后被告知:1、鉴定需提供未经使用的同一批产品作为检材,抽样也要达到一定数量;2、产品表面及涂层应于安装、调试时及时验收,长时间使用后,不能再以新产品的标准去要求,也没有相关标准,故无法鉴定;3、壳体材料的抗腐蚀性无法鉴定,仅能对抗拉强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的数据仅显示样品现状,不就是否合格作出判断,无法推及同批产品,不排除产品因使用环境等导致数值不符合国家标准;4、产品锈蚀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例如材质、涂层厚度、种类、喷涂方式、处理工艺、环境(温度、湿度)、暴露情况等。2016年9月26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被告,被告表示其亦发现无法鉴定,后被告向本院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唯特利公司出庭作证,唯特利公司派其研发中心总监彭铄、销售总监于汉雄就系争货物情况及《现场勘查报告》进行说明。两人称唯特利公司将货物送至郑州市绿地中央广场现场,被告员工当场打开包装盒并清点数量、检查外观,若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否则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即代表对货物的数量、肉眼明显可见的外观无异议。此外,由唯特利公司派人对被告进行安装培训后,由被告自行安装。2015年1月,唯特利公司应原告请求委托技术人员至现场就被告投诉产品出现掉漆问题进行针对性勘验,主要是目测外观有无气泡并对现场进行拍照,三方均有员工在场。系争货物出厂时外观平整无气泡即符合国家标准,发生锈蚀一般存在安装和环境两个因素。根据国标相关规定,沟槽管件应存放于通风、干燥的库房内,避免与腐蚀性物质共同存放,若环境潮湿,则需要特殊涂层进行防护,被告作为用户应知晓是否需要特殊涂层,唯特利公司只是按约供货。勘查时,工作人员发现地上有很多积水,很多货物没有完整包装、散落在地,故建议被告妥善保管,并按照行业惯例再刷一遍漆。此外,相关标准仅对抗压强度、弯曲等核心部分有要求,外观不属于验收要求,发生锈蚀也不会影响整个消防质量和工程的验收,重新补漆即可,且唯特利公司于勘验结束后已向被告免费提供了两桶油漆。随后,唯特利公司向本院寄送现场勘验照片及涉案产品的3C认证证书扫描件,并表示直至2015年3月相关机构才对消防产品的3C认证流程和具体要求作出指导性规定,2015年9月1日起系争沟槽产品需获得3C产品认证证书方可出产销售,本案系争货物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当时无需强制性产品认证,且与2015年9月后接受3C认证检验的产品样本适用完全一致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现场勘验照片,认为无法看出照片是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中货物箱子打开是工程安装要求,也仅能反映部分状态,唯特利公司通过3C认证也无法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唯特利公司作为生产商本来就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报告并非公正。此外,虽然现在整个工程经过验收,但系争货物存在锈蚀、掉漆等问题是实际存在的,如果原告继续拒绝维修,之后产生相应损失,被告会另案主张。
  被告则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其于2005年至2016年3月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一职,曾负责系争工程的材料供应。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反映系争货物的锈蚀情况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其与唯特利公司员工李顺吉至现场查看,当时仅查看了三四个楼面,部分锈蚀严重。陈某称其总共到工程现场四次,最后一次带了两名工人去修补,但鉴于需要修补的工程量太大就回去了。当时被告的供货商就原告一家,所以现场唯特利公司的货物都是原告提供的,基本上都是货物一到现场就安装,放置在外的数量较少。2015年1月中旬正值过年,工人放假,原告就没有供货,年后被告仍要求供货,但因未支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供货合同》及附件、对账单、《现场勘查报告》,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函》、《施工安全》、《工程联系函》、销售清单、送货单、《说明》、《关于河南郑州绿地中央广场沟槽配件锈蚀的证明》、《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恪守。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现场60天支付全额货款,若有质量疑义,应自收货时起10日内以传真或者函件通知原告。现被告未发现系争货物存在外观瑕疵,而是在安装完成一段时间后才发现锈蚀情况,因此被告系对货物的隐蔽瑕疵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对此提出了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及被告的多方联系,均未能找到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先行开具全部发票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开票义务,但并未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现被告作为买受人以未全额开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XXXXXX.35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如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作为供货商,亦应按约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在系争货物掉漆、锈蚀较严重且无法排除质量原因的情况下多次提出维修请求,原告在现场勘查后未完成维修,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仅表示愿意提供免费油漆,故对于造成两方争议、被告拒付剩余货款,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从其明确知晓系争货物无法司法鉴定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除人为破坏外,原告应在质保期内对其提供的货物免费维修调试,然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无法明确需要维修、更换货物的范围和位置,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尚未因此发生实际损失,亦表示无法评估维修、更换货物所需要支出的材料、人工等费用,被告可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3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3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0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066元(原告预付),其中人民币11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922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元(被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