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0344号
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城桥镇秀山路20号134室。
法定代表人李汉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蓉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卫,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辉,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斯卫、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与河南绿地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绿地中心项目(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纳入总包管理范围。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第十条及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责任。然而被告以暂扣水电费为由,在收到建设方已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拒绝提供任何的水电费结算及支付凭证。在另案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初137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告暂扣原告的水电费206万元(其中包含非水电费部分6万元),本案不做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在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提供水电费结算及支付凭证,以便双方对南地块项目水电费进行据实结算,并要求尽快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提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天公司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方,根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天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且该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瀛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项目水电费的结算工作暂未完成,且瀛霄公司未支付中天公司为其提供的部分服务费用,中天公司暂扣水电费的行为合法合理,未侵犯瀛霄公司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地中央广场(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绿地中央广场B号基地(南地块)项目。2014年2月14日,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签订郑州绿地中心项目(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指定分包,经招标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绿地中心项目(南地块)消防工程;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如无故延误,则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有正当理由除外);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其施工现场、办公地点及储存仓库等提供施工用水电,包括且不限于现场照明,动力机械,设备,测试和试运行等所需的用水和用电(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水、电费用由被告代付代缴,在当月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9)豫01民初1378号开庭笔录载明,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206万元已经支付给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显示2060000元分别为被告扣原告水电费200万元,代付脚手架33000元、电梯材料费27000元。(2019)豫01民初1378号调解书显示被告暂扣原告的水电费206万元,本案不做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结算解决。
2019年12月16日,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显示,郑州绿地中央广场南地块项目施工用水电费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在同总承包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中,目前尚未结算完成。
庭审时,被告自认暂扣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原告称自愿以郑州绿地中心项目(北地块)消防工程水电费50万元作为参考。
以上事实由施工总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确认单、(2019)豫01民初1378号开庭笔录、(2019)豫01民初1378号调解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综合工程款确认单、(2019)豫01民初1378号开庭笔录、调解书等证据,涉案200万元工程款已由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暂扣200万元工程款系扣除原告水电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用系由被告代付代缴,应在当月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未及时结算水电费,且未提供水电费缴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面,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理应按约及时得到款项,调解书中水电费结算经双方达成合意后已四月有余,被告以结算未完成不付工程款,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开庭时自认水电费可参照扣除50万元,本案采纳原告自认意见,被告应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涉案工程水电费本案暂计50万元,后续水电费用结算后,如有争议被告可另行提起追偿诉讼。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起因为原、被告间水电费纠纷,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暂扣原告水电费206万元由双方另行协商结算解决,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并非故意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