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民辖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汉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欢,总经理。
上诉人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67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与《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补充合同》不应仅以合同名称认定其性质,从案涉合同标的物、合同金额、主体资质、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条款外观内容等均可体现出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另外,被上诉人曾就与本案类似的诉讼主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提起相应诉讼,亦得到相关法院对该案由及管辖问题的明确认定和说理。综上,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普通承揽合同纠纷,而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方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特征,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所涉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在三份合同中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的同时均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号,应视为其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珏
书 记 员
郭宁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