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之一
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陶,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系争合同在被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220号上安大厦6楼605室签订,属***,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争《供货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请诉讼,且系争合同上载明签订地址为上海市长寿路XXX号,该地址属上海市普陀区,故该案应由本院管辖,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虽提出合同签订地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瀛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