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3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仑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0522939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中,***在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凡
审判员***
审判员黄冰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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