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号建筑**#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6850415R。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漳州市亿鑫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5498132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仑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052293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聪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泉州分行),原审被告漳州市亿鑫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第2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亿鑫公司为借款人,富安公司、***、***、***、***、***、***为担保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亿鑫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在主合同中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富安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样双方当事人书面选择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辖区内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争标的为3588604.79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又以此理由提出上诉,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励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