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96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五家渠阳光康居二期。
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胡德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光,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昌吉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36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以集资借款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3005080元,并出具收据五份、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于2020年1月份期间分若干笔银行转账,偿还本金2985080元,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理由未能支付借款利息280974.98元,自2020午1月至2021年4月利息又产生新的利息,共计14个月,按照借款协议月息0.85%产生新利息33436.02元,利息合计314411元。同时被告本金尚欠20000元未还清,又产生利息2380元,以上两项合计33679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0974.98元无异议,利息产生的利息33436.02元无法律依据,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本金20000元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后期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流水4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退还借款单一组、集资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508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0.85%,年利息10.2%,借款期限为1年。
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3005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确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本院计算利息如下:3005080元×10.2%÷12×11个月(2019年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280974.9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0974.98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有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亦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097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5.93元,由原告***负担675.93元,由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明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