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97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五家渠。
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胡德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光,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昌吉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利息3138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以集资借款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于2020年1月偿还本金300000元,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能支付借款利息28050元,自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利息又产生新的利息,共计14个月,按照借款协议月息0.85%产生利息3337.95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050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产生的新利息,公司不同意支付,签订协议时也未约定复利,另诉讼费我们不应当承担,我们一直跟原告积极配合解决,是原告不配合解决。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2、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乙方)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0.85%,年利息10.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乙方)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资金情况在借款期限内提前偿还借款,借款期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乙方)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处由聂荣代签,乙方处由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注明落款日期。
2020年1月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示与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书》,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确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本院计算利息如下:300000元×10.2%÷12×11个月(2019年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280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050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35元,由原告***负担42.35元,由被告新疆新联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明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