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2762号
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黄毓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3号9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金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嘉晟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浦林路128号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亚强。
第三人:倪清河,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嘉晟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倪清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安公司退还**公司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捷安公司支付**公司资金占用费36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捷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晟公司将其供应链物流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捷安公司,将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公司。并于2015年的12月10日,与**公司签订了嘉晟供应链物流基地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钢结构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38万元。为了办理工程报建的手续,需要由捷安公司以总承包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办理上述工程的报建、验收等手续。为此,**公司、捷安公司及嘉晟公司于2016年的1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支付至捷安公司指定的账户。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公司,**公司依约于2016年的1月21日将200000元汇至了捷安公司指定的账户。嘉晟公司的供应链物流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现已完工多日,且嘉晟公司早已投入使用。但捷安公司并未依约返还**公司垫付的上述农民工保证金。**公司多次催讨,捷安公司均不予退回。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公司提供一份业主嘉晟公司(甲方)、总承包方捷安公司(乙方)、分包方**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日期2016年1月6日)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丙方需支付乙方公司要求的工人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至指定账户【注:账户户名:倪清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高殿支行,账号:6236……866,将保证金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个人转账的需附交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同送达乙方财务人员,由乙方财务人员开具保证金的收据】,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乙方无息退还丙方工人安全保证金200000元。随后,**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将200000元转入倪清河个人银行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捷安公司申请对前述《协议书》中捷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正泰司鉴[2020]文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2016年1月6日《协议书》第二页乙方(盖章)处的“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捷安公司自述其并不知晓该《协议书》的签订情况,案涉款项亦未转入捷安公司账户;**公司则陈述签订该《协议书》的经办人员为倪清河。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倪清河未将该款退还给**公司,倪清河可能涉嫌伪造公章骗取**公司资金的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乾华
人民陪审员 叶少华
人民陪审员 庄惠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谢颖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