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3民初2801号
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黄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亚运,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偲、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817,140.7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400万元。原告于2020年3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于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核对已完施工内容的总量并签字确认。原告提交被告要求各种结算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确认和办理。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按约定核算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5,502,206.91元,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予确认也未提异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作量的97%,即24,737,140.70元,但至今仅支付2092万元,尚欠3,817,140.7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中建八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办理结算,双方的付款比例未到达97%,目前双方结算金额为24,881,98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我公司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中建八局与**公司在大连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长春市长德新区。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首付款30%(付款前要求**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及保函,否则中建八局有权拒绝付款),月进度付55%中建八局按审核后已完工作量的55%支付,支付时扣除当期罚款和应扣款。完工结算款:**公司承担施工专业分包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中建八局付款总额不超过中建八局审核后已完工作量的90%,专业分包结算定案后3个月,结清往来财务后,扣除保修金。保修金为期2年,自发包人竣工验收时间起算或以发包人实际实用之日起算(以实际发生在前的为准),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返还保修金(扣除发生的由**公司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3个月内无息支付**公司。**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        
中建八局对**公司的提交工作量进行了审核,二级单位审核值为24,918,018.00元,最终审核后的审核值为24,881,983.00元。**公司给中建八局付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函,确认中建八局审定金额为24,918,0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和中建八局的陈述、**公司提交的合同、单价确认单、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八局提交的东北公司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确认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八局将其承包的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中建八局提交的“东北公司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上,虽然经二级单位审核值为24,918,018.00元,**公司也确认此数额,但是,此数额不是中建八局的最终审核数额,而公司商务部审核值24,881,983.00元,不但盖有中建八局的结算专用章,还经过商务部经理、总经济师、二级单位经理的签字确认。故此,本院应以公司商务部审核值24,881,983.00元为本案标的。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提供发票,费用由**公司承担,之后在2021年11月12日前(3个月)付清97%,即24,135,523.51元(24,881,983.00元*97%),扣除已付的2092万元,应再付3,215,523.51元,如存在其他纠纷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前,在**(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后,给付**(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15,523.51元;        
二、驳回**(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9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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