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3691号
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431171。
法定代表人:黄毓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军,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镇厚境村腾龙小区5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2XWRYH4M。
法定代表人:陈瑞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与被告泷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00元(合同总价的3%)。诉讼中,**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以每日2000元计算暂自2020年7月3日起计至8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被告将其总包的B#厂房(龙海协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役动力电池梯次利用一期)项目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固定造价为6500000元。原告于近期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义务交付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请付工程进度款48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180000元,扣减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144000元管理费用外,被告仍有476000元到期工程款未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泷旭公司辩称,一、本案钢结构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工程款项尚未清楚,且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实际发生的费用尚不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原告实际工期为185天,共延误95天。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逾期罚款195000元。对此被告保留诉的权利。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47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的付款情况。截止2021年6月30日,其已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原告工程款4340000元。(二)原告要求其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3点、第六条第6点约定,具体的扣款内容如下:1、管理费按2%计算为102000元;2、现场配合费及文明施工费按1%计算为51000元;3、暂扣质保金2%为102000元;4、工程进度款暂扣税费12.5%为633420元,原告已提供43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280734元税费原告已承担,截止2021年6月30日原告还应承担税费352686元;5、公司已发生杂项费用316326元,原告应摊销36%为113877.36元;6、施工现场已发生费用为151762元,原告应摊销36%为54634.32元。《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进行期间指派江杰勇为项目负责人,江杰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述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已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钢结构分包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费用,既有合同依据,也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认,应当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扣除费用前的工程进度款为5100000元,扣除费用后,原告应取得的工程进度款为4323802.3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340000元,已经多支付原告16197.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泷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泷旭公司将其总包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海××道××#厂房(龙海协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役动力电池梯次利用一期)项目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该工程固定造价为6500000元,乙方全额提供甲方9%增值税发票。总工期90天(按甲方拟定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起)。第六条第3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还应支付按甲方的公司为本工程缴纳的相应税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现场配合费及文明施工费(1%)及管理费(2%)该费用按比例从每笔工程款中扣除。第六条第4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支付方式执行总包合同付款方式。特别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第二笔相应工程款并且乙方已于2020年1月10日前完成钢结构屋面板施工的前提下,甲方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第一笔进度款3500000元;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未能在2020年1月10日前完成钢结构屋面板施工完成,甲方应按实际完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500000元进度款;余下进度款支付时间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三笔款项开始(扣已支付进度款)按比例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如期完工,逾期罚款如下:逾期30天内,每天罚款2000元;逾期31-60天内,每天罚款4000元;逾期61天以上,每天罚款8000元;最高逾期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其工程款总价之百分之三,但若乙方提前完工,乙方酌情奖励。2、如甲方逾期付款,应依以上对等原则由甲方承担相应逾期罚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工程进行期间,应派项目负责人:江杰勇驻守工地,项目负责人应切实做好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做到工完料进场地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截止2020年7月13日,**公司共四次向泷旭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800000元。2020年7月13日,**公司向泷旭公司发出一份《工程完工确认单》,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已按合同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完成施工任务请予确认。泷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为:2020年1月19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4月14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4月30日付款1500000元,2020年6月23日付款700000元,2020年7月3日付款68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60000元,以上共计4340000元。**公司向泷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已投入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完工确认单》及《邮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泷旭公司提供的《泉州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泷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截至**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时(2020年8月24日),未扣除费用前的工程进度款为480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进度款中应扣除的费用,本院认为,现场配合费及文明施工费(1%)、管理费(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从每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泷旭公司主张的其他应从进度款中扣除的费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待案涉工程结算时一并处理,在本案中不做审查。据此,本案中泷旭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316000元(4800000元-4340000元-4800000*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计4580元,由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被告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馨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威增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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