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李**,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婷,女,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何星锐,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审被告:党宏宁,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党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戈婷,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到庭参加诉讼,***、党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释明,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将其第一项上诉请求明确为要求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驳回了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广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明显错误。首先,本案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系送货至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平罗县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时也是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从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答辩情况也可认定其对本案供货事实明确知晓,且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在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向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接收抵扣,根据上述事实情况,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有权相信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是与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其次,根据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是内部合同,该合同并不产生对外效力,相反,该合同可明确证明,该工程对外的承包人仍然是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工程负责人,在该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相关后果均由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公司(即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唯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内实行统筹管理,对外承担工程施工风险”,“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即***)是公司员工,受公司管理,受本内部承包合同约束”,据此,***的承包行为仅是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责任仍应当由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再次,从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看,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本案买卖关系对外的合同主体,***作为挂靠人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挂靠关系取得了挂靠利益,***的民事行为与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挂靠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与***共同对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正确,故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首先,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错误,共同支付责任和连带支付责任本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不能混淆在一起。其次,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未订立任何书面的和口头的买卖合同,就混凝土买卖没有形成任何合意,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认定与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根据一审中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平罗县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四标段平罗县红崖子乡五堆子村一队(党宏宇)结算单能证实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买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再次,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虽有内部承包、企业内部隶属关系等表述,但实质上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将工程转包。因为在实际履行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而且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合同》的风险责任全部转嫁给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的利润盈亏归***,施工队伍、施工生产经营费用自理,据此,转包关系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故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转包性质。最后,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对转包关系与挂靠关系概念认识混淆。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平罗县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四标段承包给***属转包关系。综上,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要求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以保护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党宏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宏宁立即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480元,截止2021年4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13153.66元,合计486633.66元;2021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宏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党宏宁系***雇佣人员。2020年5月26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平罗县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四标段(红崖子乡五堆子村)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工程转包给***。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9日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向***供应砼标号为C25细石、C25的商品混凝土。2020年11月3日,党宏宁给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出具平罗县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四标段平罗县红崖子乡五堆子村一队(党宏宁)结算单一份,确认上述期间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向***供应砼标号为C25细石、C25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750方,价值473480元。后经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宏宁一直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平罗县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四标段平罗县红崖子乡五堆子村一队(党宏宁)结算单能证实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向***供应砼标号为C25细石、C25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750方,价值473480元的事实,对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4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13153.66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3日***雇佣人员党宏宁给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出具平罗县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四标段平罗县红崖子乡五堆子村一队(党宏宁)结算单一份,确认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向***供应砼标号为C25细石、C25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750方,价值4734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982.11元(以473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同理,对于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3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对于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宏宁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宏宁之间均不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宏宁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党宏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货款473480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21日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10982.11元,合计:484462.1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3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三、驳回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负担8567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宏宁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应向卖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认为以***作为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向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党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党宏宁承担。综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7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杨春永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冯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