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3民初122号
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电力公司)与被告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1FZY05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1FZYO1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6374144.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临建费用、网费、排污费、垃圾外运费、代买施工材料劳保用品费、挖断电缆维修检测费,合计789735.22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21FZY05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1年8月20日又签订编号为21FZYO1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的污水集中处理室、附属生产工程(二标段)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综合污水集中处理室项目暂估价为2032285.43元、附属生产工程(二标段)项目暂估价为12609720.63元,两个项目暂估价合计为14642006.96元,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结算量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多次延误工期节点,施工进度未达到要求,工程完工时间严重滞后,已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为了多拿工程进度款,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多次煽动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劳动监察大队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代付农民工工资,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2820025.25元,其中主要是以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2022年7月13日,被告在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义务,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退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农民工上访,并且被告已擅自退场,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原告审核,截止到被告退场之日,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仅为6681881元,扣除考核费用236000元,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6374144.25元。另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产生临建费用、水、电、暖气、网费用以及垃圾外运、排污费用,根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3约定,施工现场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扣除,无法计量时,承包人按分包方结算值1.5%收取;第38.1条约定,施工现场的临水、临电、临设等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38.3条约定,为了便于管理现场生活办公临建由工程承包人统一布置,分包人承担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没有钱买施工材料、工作服等劳保用品为由,让原告代买,为不影响施工,原告代被告购买了上述材料,支付费用455024元。被告还挖断了电缆,原告替被告支付了维修检测费75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生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1.原告的确将“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综合污水集中处理室、附属生产工程(标段二)”项目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分包给被告施工,为了帮助原告应付检查,应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两份《协议书》,原告告知被告实际结算方式为定额计价,待正式合同签订后再将应付检查的合同、协议换出,但之后原告一直拖延不与被告签订真实的施工合同,故原告诉状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不属实。
2.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至2022年7月份,因原告不但不支付进度款,且翻倍增加工程量,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施工图纸和甲供材料、未及时代发农民工工资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停工、窝工损失,最终因拒不提供二标段危废暂存间、干式机械通风冷却塔、供氢站及空气罐间、酸碱间及废水泵房的施工图纸,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原告不但无故擅自终止合同,且对被告已经完成工程价款拒不进行结算、对善后事宜拖延不予解决,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安排工人施工、工期延误、煽动农民工、擅自退场等陈述,均属原告恶意杜撰。
3.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没有钱买施工材料、工作服等劳保用品为由让原告代买,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除综合污水集中处理室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附属生产工程(标段二)未支付分文工程款,不但如此,本该属于原告提供的钢材、混凝土,原告还让被告代买了部分材料,且原告为保障其承包的上海庙煤电项目工服等劳保用品的统一性,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家分包单位都要求由原告统一购买劳保用品,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上述陈述根本不属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原告自己存在多个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并未违约,不管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均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合同的认定及处理应当以该案审理结果为准。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被告核算,原告至今仍然属于欠付工程款,且在被告起诉原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欠付还是超付应当以该案审理结果为准。
3.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临建费用、垃圾外运费、代买施工材料费、劳保用品费等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这些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来源及形式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安全考核通知单》、《转账凭证》、《收条》,因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临建费用、网费支付清单》、《排污费、垃圾外运费》,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代买材料清单及相关票据,因被告只认可有***签字的单据,本院对有***签字的单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签字部分统计表、其他人员签字部分统计表、材料计划表、第三电力公司与***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大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大海金地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海金地物资经销部、包头市汇晟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鹏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清单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钢材送货单明细表》,因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告公司**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二份《协议书》,因未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本院不予确认;(7)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一般施工方案报审表》、《项目部施工方案会签单》、《钢材送(销)货单》、《发货单》、《送货验收单》、《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施工图纸台账》,因原告提出的异议合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对被告提交的《通知函》、《关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函的答复》、《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部分附属生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原告第三电力公司与被告广生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1FZY05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综合污水集中处理室,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通风、空调工程,照明工程等综合污水集中处理室相关工程,具体工程量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价款为:暂估价2032285.43元,合同为单价合同,据实结算。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1FZYO1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附属生产工程(标段二),承包范围为:酸碱间及废水泵房、生活污水及雨水泵房、消防蓄水池、干式机械通风冷却塔、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工业蓄水池、供氢站及空气罐间、临时工程(附属工程及水处理系统降水)等,具体工程量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价款为:暂估价12609720.63元,合同为单价合同,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广生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第三电力公司将剩余未完工程交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
另查明,原告第三电力公司共给付被告广生源公司工程款12820025.25元。双方就被告广生源公司已完工程部分至今未进行结算。
还查明,2022年9月16日,广生源公司将第三电力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广生源公司与第三电力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1FZY05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1FZYO1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判令第三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等合计6514802.62元,自2022年9月9日就未付款项按照年息3.85%的标准承担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向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内蒙古长城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广生源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内0623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生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二、原告第三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水电费、临建费用、网费、排污费、垃圾外运费、代买施工材料费、劳保用品费、挖断电缆维修检测费等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两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在后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原告已将剩余未完工程另行交由其它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广生源公司在(2022)内0623民初1356号案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解除两份案涉分包合同,可见,双方对于解除案涉两份分包合同的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三电力公司诉请广生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6374144.25元及利息,根据上述规定,第三电力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付款数额超出广生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6374144.25元。因双方就被告广生源公司已完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广生源公司虽对第三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12820025.25元无异议,但就广生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无法确定。现第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关于原告第三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广生源公司向其支付临建费用、网费、排污费、垃圾外运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这些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保用品费、水电费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断电缆维修检测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及系因被告过错造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买施工材料费的请求,因被告只同意扣除***签字部分的材料款,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他款项与被告有关联的情况下,本院仅对有***签字部分的单据予以审查,因***签字的单据上大部分仅有数量没有单价或具体金额,故本院仅对有***签字确认的单据且显示具体数量、单价、金额的材料款予以确认,经核算总计1005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买材料费10052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和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二、被告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买材料款10052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7.16元,减半收取30973.58元,由被告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由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4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