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鹏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73知民初434号
原告深圳鹏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鹏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奕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鹏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旗和袁佳存、海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强和陈有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锐公司提供证据《IT软件资产验收单》拟证明鹏锐公司依约向文山供电局供应货物的事实,提供证据《功能验证报告》拟证明鹏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海奕公司以鹏锐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鹏锐公司没有提供前述证据的原件,也没有提交其他辅助印证的证据,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鹏锐公司与海奕公司签约事实 1.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相关事实 2015年6月16日,鹏锐公司和海奕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海奕公司在电力行业拥有较好的市场资源,同时已在三维数字化项目做了大量的商务准备工作,适用于鹏锐公司的“鹏锐三维数字化信息管理系列软件”及相关的三维解决方案的推广应用,双方就合作进行电力行业的三维数字化项目达成共识。双方合作的范围是国内的电力企业的三维数字化项目,主要包括三维数字化的信息化咨询、系统建设及维护,在合作期内,双方互为唯一合作伙伴。鉴于海奕公司在相关电力市场资源的优势明显,在同等实施条件,优先考虑以海奕公司承接项目的方式确保成功承接项目。 2.签订涉案《货物专项采购合同》相关事实 2018年11月21日,海奕公司(作为买方)和鹏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货物专项采购合同》约定,海奕公司为实施云南省电网有限公司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项目,已接受鹏锐公司对该项目货物的供货要求,购买附件1的货物。 合同第一节“合同总则”第2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约定包括:合同总价款为711531元,合同价款分预付款、入卖方成品库款、到货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0:9:1,买方收到买方客户(国旺公司)对等比例付款后7日内,再行支付给卖方,实际支付方式与买方最终客户对买方的实际支付方式保持一致。买方支付上述技术服务报酬之前,卖方应提供相同金额的正式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第二节“通用条款”第6.4.5“质保金”约定包括:合同全部标的物质保质期届满或达3年,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则卖方可凭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办理质保金支付申请手续。买方收到卖方完整资料后60天内支付合同余款。 合同第四节“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供货一览表》,表中记载两项“物资名称”为,一是三维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鹏锐三维数字化信息管理软件)1套,总价409856.17元;二是三维虚拟仿真验证平台(鹏锐虚拟仿真验证平台软件)1套,总价为301674.83元。 3.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相关事实 2018年11月21日,海奕公司(作为甲方)和鹏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服务方式包括现场、远程、电话支持等。 合同第四条“技术服务计划书”约定包括: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技术服务计划书。 合同第五条“技术服务地点和期限”约定包括:技术服务地点为文山供电局(即甲方客户),技术服务期限为从合同签订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 合同第八条“验收”约定包括: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后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的验收申请,甲方应按照本条的约定进行验收。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要求组织验收。 合同第九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包括: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632744元,该金额已包括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报酬。二、技术服务报酬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一)1.完成开发变三维信息化模型建立经甲方审核同意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甲方客户对应比例的付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7.5%即47455.8元。2.完成业务系统数据集成经甲方审核同意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甲方客户对应比例的付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1%即196150.64元。3.完成变电专业虚拟仿真模拟培训场景(8类场景)经甲方审核同意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甲方客户对应比例的付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9.5%即186659.48元。4.完成变电业务应用功能定制模块开发经甲方审核同意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甲方客户对应比例的付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2%即139203.68元。(二)余下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甲方客户支付给甲方对应的质保金后7日内,甲方再行支付给乙方。本项目质保期为一年。甲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前,乙方应提供相同金额的正式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第十条“知识产权事项”约定包括:双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软件自身知识产权除外)归甲方最终用户所有,乙方未经甲方最终用户同意不得使用或处分。 合同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包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甲方拒不支付时,乙方有权中止技术服务工作。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工作进度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每一阶段的工作完成后应报甲方认可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 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包括:本合同一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一)乙方丧失履约能力的或者明确表示不能完成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工作的;(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交技术服务书超过30天的。(五)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技术服务工作,迟延30天仍未完成的。合同甲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一)甲方迟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超过30天的。 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一)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除按乙方已开展工作支付相应费用外,还应按照技术服务报酬总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未能弥补的损失。(二)甲方迟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或没有完成协作事项而造成乙方技术服务工作停滞、延误的,乙方交付技术服务成果的时间相应顺延。(三)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每迟延一日,按迟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文山供电局和国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 1.签订《货物专项采购合同》的事实 2018年10月16日,海奕公司(作为买方)和国旺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货物专项采购合同》约定,为实施云南省电网有限公司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项目,文山供电局已接受国旺公司对该项目货物的供货投标,购买附件1的货物。 合同第一节“合同总则”第2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约定包括:合同总价款为1200330元,分预付款、入卖方成品库款、到货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 合同第二节“通用条款”第6.4.5“质保金”约定包括:合同全部标的物质保质期届满或达3年,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则卖方可凭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办理质保金支付申请手续。买方收到卖方完整资料后60天内支付合同余款。 合同第四节“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供货一览表》,表中记载两项“物资名称”为,一是三维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1套;二是三维虚拟仿真验证平台1套。 2.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开发实施)技术服务合同》相关事实 2018年10月20日,文山供电局(作为甲方)和国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开发实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 合同第八条“验收”约定包括:乙方在完成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后7日内向甲方文山供电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书面申请之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要求组织验收。 合同第九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包括: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903920元,该金额已包括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报酬。二、技术服务报酬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一)1.完成开发变三维信息化模型建立经甲方审核同意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7850元。2.完成业务系统数据集成经甲方审核同意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80735元。3.完成变电专业虚拟仿真模拟培训场景(8类场景)经甲方审核同意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66325元。4.完成变电业务应用功能定制模块开发经甲方审核同意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98618元。(二)余下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再行支付。本项目质保期为一年。 (三)鹏锐公司与海奕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8年12月2日,鹏锐公司向海奕公司发邮件称,海奕公司在合同执行中屡次出现拖欠、挪用、隐瞒应付合同款项情况,要求其及时支付拖欠款项并出具书面赔偿方案。 2018年12月4日,鹏锐公司向海奕公司发送书面履约催促函,要求对方及时支付款项并履行相应承诺。 2018年12月7日,海奕公司发邮件询问鹏锐公司关于云南项目事宜,是否已经撤走现场实施人员,鹏锐公司回复称“撤掉了”。在诉讼过程中,鹏锐公司称,因海奕公司存在多次逾期付款、拒不付款情形才撤离,在2019年春节后没有安排现场实施人员跟进,但在昆明及深圳公司均有安排后续人员跟进涉案项目。 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7日,鹏锐公司多次发邮件给海奕公司催促支付包括文山供电局项目费用。 2019年3月7日,鹏锐公司向海奕公司提交了昆明、大理、玉溪、曲靖、红河、楚雄、普洱、昭通、临沧、丽江、怒江、西双版纳、文山等供电局的涉案项目相关资料包括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研究开发计划书、验收文件、软件到货确认单等。 2019年3月19日,海奕公司向鹏锐公司发送《履约催告函》,认为鹏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昆明、大理、玉溪、曲靖、红河、楚雄、普洱、昭通、临沧、丽江、怒江、西双版纳、文山等供电局的涉案相关项目,甚至出现停工,要求其立即恢复工作。当天,鹏锐公司回应称,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最后一次会谈时,海奕公司同意正常履约并支付拖欠项目进度款,提供相应的已执行项目费用清单备查,但会谈后海奕公司没有给予正面回复,后续拒绝沟通,现突然发函要求鹏锐公司无条件恢复施工,否则解除合同,但对欠款问题避而不谈。鹏锐公司认为,鹏锐公司是云南电网项目的实际实施方,将发起诉讼作为最终解决方案。 2019年5月6日,海奕公司向鹏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鹏锐公司严重违约,海奕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鹏锐公司期限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鹏锐公司置之不理,之后海奕公司又于2019年3月2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鹏锐公司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商解决项目工作事宜,但鹏锐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鉴于鹏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与鹏锐公司签订的项目地点包括曲靖供电局、昭通供电局、怒江供电局、临沧供电局、丽江供电局、西双版纳供电局和文山供电局共8份技术服务合同,并要求鹏锐公司退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赔偿海奕公司的损失。鹏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收到前述通知。 (四)关于文山供电局提供的相关信息 诉讼中,本院准许鹏锐公司的申请向文山供电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询问就涉案项目是否有向海奕公司支付款项及时间。 文山供电局于2019年6月26日复函称:1.就“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项目”与国旺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开发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03920元,现合同在履行中。2.与国旺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文山供电局变电三维信息管理平台推广实施(平台软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00330元,现合同在履行中,已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旺公司支付到货款1080297元。3.涉案项目与鹏锐公司和海奕公司无直接关系。 (五)其他事实 另,鹏锐公司同一时间连同本案诉讼共提出针对海奕公司的12宗诉讼,海奕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收到涉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为:1.海奕公司是否应当向鹏锐公司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海奕公司是否应当向鹏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技术服务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海奕公司是否应当向鹏锐公司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海奕公司与鹏锐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专项采购合同》,文山供电局亦于此前相近时间段与国旺公司签订与前述合同采购标的相同的合同。虽然海奕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与国旺公司是否存在相关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海奕公司也没有否认鹏锐公司有实施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本院综合海奕公司与鹏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涉案相关合同内容、签署合同之后双方的相关往来邮件内容,认定鹏锐公司与海奕公司签订《货物专项采购合同》并有实际履行,履行的地点是文山供电局。 鹏锐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海奕公司支付《货物专项采购合同》最后一笔款项71153.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涉案海奕公司与鹏锐公司签订的《货物专项采购合同》中关于“买方收到买方客户(国旺公司)对等比例付款后7日内,再行支付给卖方,实际支付方式与买方最终客户对买方的实际支付方式保持一致。”以及“合同全部标的物质保质期届满或达3年,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则卖方可凭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办理质保金支付申请手续。”的约定内容,鹏锐公司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的最后一期款项达到支付条件。从查明事实显示,文山供电局就与国旺公司签署的《货物专项采购合同》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旺公司支付了90%合同款即1080297元,但并未支付剩余10%合同款。则鹏锐公司既不能证明海奕公司有收取其客户的相应款项,也不能证明质保期已超过,其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奕公司是否应当向鹏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技术服务费的问题 海奕公司与鹏锐公司签订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实施地点是文山供电局,合同就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包括约定了海奕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海奕公司的客户有付款。文山供电局亦于此前相近时间段与国旺公司签订与前述合同实施标的相同的合同。从查明事实显示,文山供电局没有向国旺公司支付任何技术服务费,而鹏锐公司也不能进一步证明其有对项目的内容进行实施且海奕公司在其客户处已收取款项,鹏锐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海奕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奕公司于本案中抗辩与鹏锐公司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5月8日已经解除,理由是鹏锐公司经要求没有恢复施工。但是,从文山供电局提供的回复内容显示,文山供电局称其与国旺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回函时即2019年6月26日在履行中。本院认为,海奕公司认为鹏锐公司没有恢复施工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鹏锐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鹏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显示有证据《项目成果》,但未向本院实际提交。鹏锐公司于诉讼中确认该部分开发成果须等款项收到后才给付。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鹏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9.12元,由深圳鹏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英 审 判 员  江闽松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法官 助理  吴学知 法官 助理  林奕濠 法官 助理  余铭瑶 书 记 员  郑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