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郸淮路与公园东路交叉口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9F92PK4D。
法定代表人:徐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92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城关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大道中段创业中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4UM4P1K。
法定代表人:牛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正,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依约足额被上诉人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我公司与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郸城建业桂园(5#)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将工程款足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缺桩、漏桩现象,经我公司多次沟通,家合公司仍未整改,造成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结账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上诉人按照流程签字确认后进行付款。所有的工程款均系银行转账进行,上诉人上诉称已付款按节点付款完成,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份证据,银行收款回单,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而非全部付款,上诉人上诉的已经全部付款的这一理由应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否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诉称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属实,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桩基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工程全部合格。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工程已投入使用,并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已经投入使用又陈述质量不合格,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桩基工程属于地下隐秘工程,桩基工程除了需要桩基检测合格外,还需要住建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进行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有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均由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乙方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郸城建业桂园(5#)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郸城建业桂园(5#)项目项目进行桩基施工,合同总金额为4654700元,建设总桩数2324根,总工程量为45191.5米,固定单价103元/米。税金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为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逾期将不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经甲方认可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2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的日期。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付款节点为:1.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2.工程桩检测完毕全部合格并提交所有工程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3.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100%。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约定工程变更为:所有涉及费用变化的施工图纸会审和深化设计(方案、图纸等),必须经过甲方变更洽商审批才能作为施工依据和结算依据,结算时只调整现场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签证。设计变更与经济签证必须一单一算,经甲方确认后,随其后的付款节点、比例一起支付。工程结算:结算价=合同价+/-变更签证-应扣其他费用。双方约定若因承包人试桩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应由承包人自费修补缺陷,使其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修补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交工的,返工处理,达到合格标准。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如无特殊原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已被认可,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约定若工程竣工28天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当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56天后,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该工程,并具有优先受偿权。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施工组织和工期、质量与检验、材料设备供应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第39页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与法人徐晓英印章,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第39页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同时王灿林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于约定工期内完成了施工项目,2020年11月30号,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合同完工进度确认单》与《工程款拨付申请表》。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王金来、石帅及监理单位现场代表李明辉于《合同完工进度确认单》上签字。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李明辉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上签名并附意见:“已达到付款节点,同意支付”,2020年12月9日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王金来、石帅也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建设单位栏签名并附意见:“已达到付款节点,同意支付”2020年12月12日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成本负责人苑广阔在建设单位栏签名并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已达支付节点,计算式:45191.5×103×70%=3258307.15元,本次同意325万元,大写:叁佰贰拾伍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李恒在建设单位成本负责人处签字,并附言“同意支付325万元”。2020年12月30日李恒在《工程付款成本审核表》成本部工程师栏签字,并附言“根据合同第六、26条款约定,已达到付款节点,本次应付款金额3258290元。”2021年1月4日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交给被告,2021年2月8日、3月19日,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桩基进行检测,2021年3月22日出具结果显示全部合格,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意见表》、施工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2021年7月1日被告涉案项目取得“郸房预售证20210702001号”房屋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郸城建业桂园(5#)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与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完成施工任务,王金来系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派驻工程师,其职权包括:1.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合同管理全面控制管理;2.组织桩基验收等。其在涉及《郸城建业桂园(5#)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与结算的相关材料中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于《合同完工进度确认单》、《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程付款成本审核表》上签字并进行支付,应视为对合同总价款的认可,案涉合同总价款4654700元,应予确认。博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暂定价,截至目前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博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工程问题,如缺桩、漏桩,并寻找第三方予以完善。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桩基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合格报告,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提交工程资料,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不付,拒不进行结算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且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桩基工程属于地下地基工程,且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的郸城建业桂园(5#)建设项目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应视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施工的桩基项目已通过验收,检测合格,且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涉案项目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博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已按约定按时足额将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合同《郸城建业桂园(5#)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4654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54700元未予给付,应予确认。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自2021年3月19日后不予给付,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因此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从2020年12月27日起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酌定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9日起以未足额付的70%工程款225万元为基数给付违约利息至2021年7月1日,自2021年7月1日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按未足额付的全部工程款36547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700元及利息(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225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21年7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6547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工作联系单3页,图纸5页。证明被上诉人就案涉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漏装、装位偏差等质量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设计院的联系单及设计院提供的桩基位置偏差及漏装图纸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截止本案一审起诉前,案涉桩基仍未进行三方检测。
河南家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显示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明显不是新形成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出示。2、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具体理由如下:该工作联系单系上诉人自己制作,提交对象是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工作联系单按照流程应该是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保存。而上诉人应该提交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相关回复和处理意见。所以该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系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3、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桩基检测报告单,显示案涉桩基工程经检测均系合格。并且该检测报告系受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所进行,该检测结果合法有效,也是上诉人进行地上施工的必要工作。该联系单上所述并不是其上诉状中所说存在缺桩、漏桩等质量问题,桩基稍有偏差且在误差范围内,是区分桩基的一类桩、二类桩、三类桩的标准,一审我方举证第三组证据,桩基均是一类桩、二类桩,不存在三类装、四类桩。总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郸城建业桂园(5#)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完工进度确认单》、《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程付款成本审核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及上诉人下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将工程足额支付,并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一审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8元,由郸城县博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