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辰昆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昆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4民初1696号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淮南工业园(安徽天洲公司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3074689Q。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长临河镇永胜社区更上组国智元信企业孵化基地一栋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XKP72F。
法定代表人:汤同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T71E3L。
法定代表人:戚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与被告***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三建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杨巍,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1701.46元,并自2022年2月1日起以1381701.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29000元;以上合计1410701.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承建淮南市西商农商城项目。被告辰昆公司因分包承建淮南市西商农商城项目25#、26#、27#、35#、36#楼向原告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垫付2000方作为被告前期铺垫,被告在达到2000方后15日内按所垫付的方量金额80%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在4个月内仍然达不到原告所垫方量,原告可按被告实际用量结算),以后每月按80%结算,被告在次月20日前与原告支付完毕,依此类推,剩余20%被告在最后主体结构封顶后,五个月内付清;因非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混凝土时,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叁日内付清未结价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有违约除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另原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2月份,被告停止施工至今。经双方每月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841701.46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60000元,尚欠1381701.46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现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辰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化三建安徽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天洲公司与辰昆公司之间签订的,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其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天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辰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辰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途停工,应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未结款项,合同约定每月对账单由刘海签字确认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3.法人授权委托书、刘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海是辰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4.对账单9张、对账明细1张,证明被告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份共计向辰昆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为3360立方,总金额为1841701.46元,已支付46万元,尚欠1381701.46元;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辰昆公司于2022年1月14号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6万元;6.关于淮南西商项目延期复工的通知(照片打印件),证明截止至2022年3月9日案涉工地仍未能复工的事实;7.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律师费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9000元;8.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化三建安徽公司对证据1、证据7、证据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化三建安徽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辰昆公司、化三建安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化三建安徽公司承包了淮南市谢家集区××有限公司发包的淮南市西商农商城项目,后将其中的25#、26#、27#、35#、36#楼分包给辰昆公司,并与辰昆公司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4月16日,为施工建设需要,辰昆公司(甲方)与天洲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道××路××(南),需供总方量按实际用量确定。第二条约定了各品类混凝土的销售价格。第三条约定了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甲乙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乙方垫资2000方作为甲方前期铺垫,甲方在达到2000方后在十五日内与乙方按所垫付的方量金额80%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4个月仍然达不到乙方所垫方量,乙方可按甲方实际用量结算),以后每月按80%结算,甲方在次月20日前与乙方支付完毕,依此类推,剩余20%甲方在最后主体结构封顶后,五个月内付清;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日内付清未结价款;每月对账单由刘海签字确认为准。第五条约定了双方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如有违约除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乙方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淮南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天洲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开始每月向案涉工地运送混凝土,截止至2021年12月11日共计运送混凝土3360立方,每月对账单均由刘海签字确认,价款总计1841701.46元。2022年1月24日,辰昆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天洲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尚欠1381701.46元未付。在此前后,非因天洲公司原因,案涉工地停工,此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淮南西商项目部于2022年3月9日发布《关于淮南西商项目延期复工的通知》,通知载明:“……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有限公司完成拖欠款项支付及提供履约担保证明之前,西商项目二、三片区将推迟复工,具体复工日期另行通知。在通知复工之前,各分包单位不得私自组织施工,对因私自复工而形成的工程进度,公司不负责确认工程进度及支付相应工程款。”辰昆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天洲公司为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
另查明,天洲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皖0404财保170号民事裁定,冻结辰昆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四里河支行账户存款1410701.46元,天洲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再查明,天洲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四倍为14.8%。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天洲公司与被告辰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辰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知,辰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81701.4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辰昆公司偿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日内付清未结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关于淮南西商项目延期复工的通知》内容可知,案涉工地在2022年1—3月份期间停工,但具体时间无法查明,故原告主张从2022年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前述通知的内容来看,案涉工地在2022年3月前已经停工,故按照合同约定辰昆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3月1日前付清未结货款,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辰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如下:以138170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对超出此限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辰昆公司如有违约除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主张辰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化三建安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发生在原告与辰昆公司之间,与化三建安徽公司无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化三建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辰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8170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170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6元,减半收取8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8元,由被告***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