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4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徐工集团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雷天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46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花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判令黄花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花公司与腾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腾龙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其附件显示其是与一审第三人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腾龙公司进行过实际施工。2.二审判决认定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在2011年8月底完工,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及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腾龙公司应于2013年8月底前向富盛公司主张总工程款的80%,于2013年9月15日前主张总工程款的15%,于2014年9月7日前主张总工程款的5%,而腾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早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腾龙公司提交其与田井江的通话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没有起算不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将导致其丧失胜诉权。2013年12月5日,双方并没有结算,二审判决以此作为结算时间,属于一种假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黄花公司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问题为黄花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腾龙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腾龙公司依照与富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约完成了东莞市樟木头镇第八高级中学的钢结构工程,并交付使用,黄花公司作为东莞市樟木头镇第八高级中学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在黄花公司没有付清富盛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腾龙公司作为富盛公司的债权人可对次债务人黄花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判令黄花公司对腾龙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黄花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腾龙公司与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结算时间,黄花公司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腾龙公司或者富盛公司与腾龙公司进行过结算,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时起算。二审判决认定腾龙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花公司再审主张腾龙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彤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