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2418号
原告: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沟**。
法定代表人:王元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践,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环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工集团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环环、被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9527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并请求判令利息支付至工程款结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蓝星化工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按钢结构吨位计算,其中小碳化厂房的主结构(钢梁、钢柱)按500元/吨计算,次结构按700元/吨计算,锅炉房及库房约100吨,按500元/吨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余额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蓝星化工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176000元。被告在分三次向原告付款67000元后,剩余109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约定预付款是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付了27000元,因此能够推断出合同总价大约是90000元左右。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是认可的。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不认可的,该工程是在2010年10月份结束的,结算单是2013年6月25日才出具的,该结算单被告之前从未见过。结算单上面的“郝振军”签字被告不确定是不是本人签的,结算单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郝振军只是一个包工头,他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并未得到被告授权,因此该结算单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蓝星项目部与兰州宝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兰州宝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蓝星纤维有限公司车间整体钢结构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按钢结构吨位计算,其中小碳化厂房的主结构(钢梁、钢柱)按500元/吨计算,次结构按700元/吨计算,锅炉房及库房约100吨,按500元/吨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余额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另查明,兰州宝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3年9月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付款1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付款67000元。2013年6月25日兰州宝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郝振军在《蓝星化工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施工费为176000元。案外人郝振军为案涉工程项目部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是否进行了结算。原告依据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郝振军在《蓝星化工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主张案涉工程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确认的施工费为176000元。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抗辩案涉工程原、被告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签字的案外人郝振军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而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现被告对郝振军签字的结算书效力不予追认,原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郝振军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该结算书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立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