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春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徐工集团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春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杨言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春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为广州,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广州市天河区”,该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廊坊春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廊坊春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荣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景录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