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832号

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79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宿州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戴夏村吴尹组。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11时30分在本院时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博德尔公司支付给腾龙公司工程款290,016.2元,以工程款290,0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0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至2019年08月20日至欠款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04月19日的利息46,569元;2、案件受理费,由博德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18日,腾龙公司与博德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腾龙公司承揽博德尔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费58元/㎡。合同签订后,腾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材料制作、安装合同义务。2017年12月29日,经腾龙公司与博德尔公司双方对账,工程加工制作与安装总价为762,116.2元,截止对账当日博德尔公司仅支付给腾龙公司工程价款436,100元,尚欠290,016.2元。博德尔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

博德尔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18日,博德尔公司作为甲方与腾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Z8DR20170518号《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腾龙公司为博德尔公司安装钢结构房屋,每平方米58元,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此为含税价;承包的内容为:钢结构安装、现场卸货、钢构安装、屋面底板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中包含人工费等费用;工期为40天。签订合同后,腾龙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9日,腾龙公司向博德尔公司发送对账单的内容为:“我***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清工)、安装宿州博德尔环保项目次级发酵及制肥车间钢结构工程,已制作安装完毕。该工程的钢构件过磅重量为245.59吨(详见以下明细)。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造价为:245.59*1180元=289,796.2元(含税另加税点);安装造价为436,320元(开具3%发票),共计726,116.2元,截止至2017年12月19日宿州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36,100元(承兑汇票445,000元,贴息2%),尚欠工程款290,016.2元,请确认支付”,博德尔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由项目负责人何冰签名确认,并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注明:“贴息按1.5%计算,欠工程款287,791.2元(贰拾捌万柒仟柒佰玖拾壹元贰角)”的内容,腾龙公司收到博德尔公司确认对账单后,腾龙公司对博德尔公司在对账单上注明尚欠工程款数额和贴息按1.5%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博德尔公司尚欠腾龙公司工程价款为287,79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对账后,博德尔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因博德尔公司在对账单提出“贴息率为1.5%,尚欠工程价款287,791.2元”,腾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腾龙公司认可博德尔公司提出贴息率和尚欠工程价款数额,腾龙公请求博德尔公司支付超出工程价款2,225元有所不妥。本院不予以支持。虽双方未在对账单上明确约定利息和支付期限,但结合博德尔公司有关负责人何冰与腾龙公司员工手机微信内容,可以看出腾龙公司分别于2018年02月12日、11月12日和2020年01月18日通过微信向博德尔公司催要工程价款,可以看出从2018年02月12日始腾龙公司多次催告博德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该合理期限在催告后一个月即2018年03月12日为宜,而博德尔公司并未支付工程价款,造成腾龙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为此,腾龙公司请求博德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定计算利息的问题,在上述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以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87,791.2元为基数,腾龙公司请求以工程价款290,016.2元为基数和从2017年12月19日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7,791.2元,以工程价款287,791.2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于2019年0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被告宿州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02月12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减半收取3,174.5元,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019元,被告宿州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