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杨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慧茹,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487166.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87166.5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150000元货款的利息5781.87元(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夹芯屋板、墙板及吊顶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板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止起诉时仍欠付人民币487166.5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腾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因为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表现在板材氧指不达标、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时板材出现起泡等明显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方与原告的代表刘庆章曾多次洽谈沟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用剩余货款抵销,即我方无需再付货款。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这个问题未发生过争议。所以我们的意见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达标,根据合同的约定,其违约责任抵销货款,双方合同解除,互不相欠。
被告腾龙(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与货款差额人民币181533.4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122000元。合同第十一条6、7款约定因乙方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赔偿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约定“屋面板型必须按业主及甲方的要求生产,吊顶板母扣要加通长钢带,不因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板型乙方需调整设备模具而延期,如乙方调整模具生产的板型不正确,应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赔偿业主的,并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如业主对板型有变动,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定支付了180万元定金,被反诉人提供了部分板型,但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聚氨酯吊顶夹芯板出现氧指数不达标,吊顶板鼓包等情形)和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生产条件,导致反诉人只能另找其他厂家代替生产,导致反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也分别在2015年2月18日和4月13日的相关函件承认这一事实并承诺赔偿。但关于赔偿金额反诉人建议赔偿金额与货款进行抵扣。不再追究被反诉人的违约责任,双方责任两清。然而被反诉人不但不同意该对其有利的处理意见,竟然向贵院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货款。鉴于此,反诉人只能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重新定板导致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聚氨酯夹芯墙板和聚氨酯夹芯吊顶板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8700元,扣除货款人民币487166.59元,上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与货款差额人民币181533.41元及其利息。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也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
**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依据的其与答辩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如乙方调整模具产生的板型不正确,应赔偿一切损失,并且按照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进行赔偿”,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聚氨酯夹芯板材不存在板型错误,因此被答辩人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的约定追究答辩人违约责任、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6、7款的约定,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的律师费非必要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本诉费、反诉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夹芯屋板、墙板、吊顶板,及上述产品的单价及数量,同时约定荚芯板有效宽度为屋面1000mm、墙面及吊顶1000mm;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180万元的定金,货到现场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每5000平方一结算。结算后付至该批货款的80%(含预付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100%(自完工之日起期限为半年,超过半年甲方应自行付清)。交货地点为广东三水、成都双流工地。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所送的货物到达后及时进行质量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须立即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因乙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甲方生产或质量事故,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此责任不因甲方已进行质量监测而免除;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约定,屋面板型必须按业主及甲方的要求生产,吊顶板母扣要加通长钢带,不因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板型乙方需调整设备模具而延期,如乙方调整模具生产的板型不正确,应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赔偿业主的,并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如业主对板型有变动,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6年3月8日共计向被告成都三流工地供应聚氨夹芯屋板9998.63平米、聚氨酯夹芯墙板1642.98平米、聚氨酯夹芯吊顶板10303.06平米及屋面板配件434.56平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2246.4元。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附加合同》,其中约定“如华南第二车间吊顶、隔墙板有更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被告)可自行采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川双流三全食品项目赔偿协议》,内容为“由于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生产聚氨酯吊顶夹芯板出现氧指数不达标问题。我方承诺赔付腾龙公司拾伍万元。双方为了以后的精诚合作,自觉遵守该协议保密义务。并不免除以后的保修及相关质量问题,并不含现场板材的更换及拆装费用。”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处理聚氨酯板起包问题的联系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所供的成都第三批聚氨酯板(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7日、8日)出现的少量起包现象,我公司十分重视,已派相关人员到现场协商,我司提出如下意见:一、所供隔断板全部退回,贵公司要求的质量我公司满足不了,同意贵公司别寻其他厂家生产;二、所供吊顶板出现的少量鼓包现象,贵司可让工人在起包处上层板用小钻头打孔排气,且不穿透底层板的处理方法,为此我公司愿赔付贵司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所供吊顶板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如再发生小面积的起包请贵司负责打孔排气,如大面积起包我司会承担此批板材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将不合格的吊顶板、隔断板返还原告公司,并支出人工费、叉车费、装车费3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与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宏鑫源公司采购聚氨酯隔断板、吊顶板,厚度*宽度(为50*1120mm),交货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三全食品华南基地内。截止庭审之日,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所供货款总款扣减被告已付货款、因存在质量问题退回原告的产品货款及拆装费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487166.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附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赔偿被告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四川双流三全食品项目赔偿协议》及《关于处理聚氨酯板起包问题的联系函》,该两份协议均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自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愿意分别赔偿被告损失15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就产品质量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述250000元赔偿款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减。被告反诉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另行支付被告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668700元及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合格的隔断板给被告导致被告在广东三水工地另行向宏鑫源公司采购板材,多支付的板材差价17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是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之约定,但该款违约金约定是基于“原告方调整模具生产的板型不正确”产生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价金10%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板材差价171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板材宽度为1000mm,而被告与宏鑫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板材宽度为1120mm,即被告在广东三水工地所采购的板材型号已有变更,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销售附加合同》约定“如华南第二车间吊顶、隔墙板有更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被告)可自行采购”,故知被告方在板材型号变更的情况下另外自行采购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意见,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数额存有争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487166.59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50000元,二者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716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166.5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4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