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杨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红,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惠茹,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腾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虽然**公司向腾龙公司出具过《四川双流三全食品项目赔偿协议》及《关于处理聚氨酯板起包问题的联系函》,表示愿意以15万元及10万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腾龙公司,但是腾龙公司庭审中否认25万的赔偿,表明**公司与腾龙公司就25万元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法院不能扣除。
***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不仅仅包括25万损失,还要求在此基础上支付违约金。事实是在对方提出10万与15万之后,我方还要求继续供货。
***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冀109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腾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另行采购而增加的板材差价171600元,并由**公司支付腾龙公司一审律师费3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腾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板材差价171600元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腾龙公司另行自行采购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错误。**公司故意不供应该型号板材属于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腾龙公司一审律师费由**公司承担错误,该律师费属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腾龙公司维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且腾龙公司在反诉中的质量问题赔偿主张得到了一审法院支持,因此该笔律师费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附加销售合同》约定,**公司没有向腾龙公司供应宽度为1120mm板材的义务。2、就向华南车间供应板材方面,**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3、即使腾龙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向广东三水供货,鉴于腾龙公司欠付**公司货款487166.59元,**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回函中要求腾龙公司先支付欠付货款。4、假设《产品销售合同》中包含华南第一车间的板材,腾龙公司要求**公司供应1000mm的板材,**公司因三年后材料价格上涨,不能按原价格向腾龙公司供应板材。5、本案中腾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487166.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87166.5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150000元货款的利息5781.87元(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与货款差额人民币181533.4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夹芯屋板、墙板、吊顶板,及上述产品的单价及数量,同时约定荚芯板有效宽度为屋面1000mm、墙面及吊顶1000mm;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180万元的定金,货到现场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每5000平方一结算。结算后付至该批货款的80%(含预付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100%(自完工之日起期限为半年,超过半年甲方应自行付清)。交货地点为广东三水、成都双流工地。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所送的货物到达后及时进行质量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须立即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因乙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甲方生产或质量事故,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此责任不因甲方已进行质量监测而免除;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约定,屋面板型必须按业主及甲方的要求生产,吊顶板母扣要加通长钢带,不因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板型乙方需调整设备模具而延期,如乙方调整模具生产的板型不正确,应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赔偿业主的,并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如业主对板型有变动,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6年3月8日共计向被告成都三流工地供应聚氨夹芯屋板9998.63平米、聚氨酯夹芯墙板1642.98平米、聚氨酯夹芯吊顶板10303.06平米及屋面板配件434.56平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2246.4元。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附加合同》,其中约定“如华南第二车间吊顶、隔墙板有更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被告)可自行采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川双流三全食品项目赔偿协议》,内容为“由于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生产聚氨酯吊顶夹芯板出现氧指数不达标问题。我方承诺赔付腾龙公司拾伍万元。双方为了以后的精诚合作,自觉遵守该协议保密义务。并不免除以后的保修及相关质量问题,并不含现场板材的更换及拆装费用。”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处理聚氨酯板起包问题的联系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所供的成都第三批聚氨酯板(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7日、8日)出现的少量起包现象,我公司十分重视,已派相关人员到现场协商,我司提出如下意见:一、所供隔断板全部退回,贵公司要求的质量我公司满足不了,同意贵公司别寻其他厂家生产;二、所供吊顶板出现的少量鼓包现象,贵司可让工人在起包处上层板用小钻头打孔排气,且不穿透底层板的处理方法,为此我公司愿赔付贵司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所供吊顶板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如再发生小面积的起包请贵司负责打孔排气,如大面积起包我司会承担此批板材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将不合格的吊顶板、隔断板返还原告公司,并支出人工费、叉车费、装车费3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与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宏鑫源公司采购聚氨酯隔断板、吊顶板,厚度*宽度(为50*1120mm),交货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三全食品华南基地内。截止庭审之日,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所供货款总款扣减被告已付货款、因存在质量问题退回原告的产品货款及拆装费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48716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附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赔偿被告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四川双流三全食品项目赔偿协议》及《关于处理聚氨酯板起包问题的联系函》,该两份协议均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自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愿意分别赔偿被告损失15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就产品质量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述250000元赔偿款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减。被告反诉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另行支付被告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668700元及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合格的隔断板给被告导致被告在广东三水工地另行向宏鑫源公司采购板材,多支付的板材差价17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是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之约定,但该款违约金约定是基于“原告方调整模具生产的板型不正确”产生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价金10%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板材差价171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板材宽度为1000mm,而被告与宏鑫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板材宽度为1120mm,即被告在广东三水工地所采购的板材型号已有变更,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销售附加合同》约定“如华南第二车间吊顶、隔墙板有更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被告)可自行采购”,故知被告方在板材型号变更的情况下另外自行采购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意见,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数额存有争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487166.59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50000元,二者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716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166.5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4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认为不能扣除25万元赔偿款。**公司向腾龙公司出具了《四川双流三全食品项目赔偿协议》及《关于处理聚氨酯板起包问题的联系函》,该两份协议内容可证明**公司自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分别赔偿被告损失15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25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的自认从腾龙公司应付货款中扣减250000元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应予维持。
上诉人腾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另行采购而增加的板材差价171600元,并由**公司支付腾龙公司一审律师费3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板材宽度为1000mm,而腾龙公司与宏鑫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板材宽度为1120mm,即腾龙公司在广东三水工地所采购的板材型号已有变更,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销售附加合同》约定“如华南第二车间吊顶、隔墙板有更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被告)可自行采购”,故腾龙公司在板材型号变更的情况下另外自行采购系因腾龙公司要求的产品有更改造成的,并不属于因**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故腾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71600元无事实依据。关于腾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因**公司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腾龙公司损失的,**公司应赔偿腾龙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但本案中腾龙公司产生的律师费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必要的费用,腾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廊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 丹
书记员 周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