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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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衢州久安康养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DK3J78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374-1幢1、2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静,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伟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DGCJTO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雄,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衢州久安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康养公司)、浙江伟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久安康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静、伟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久安康养公司、伟正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费55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6日,***通过***介绍进入久安康养公司进行改造,改造期间人工工资及材料费一直都是***垫付。期间***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被告以资金未到账为由未予以支付。后久安康养公司改造完工且已验收,并开始营业。***未收到人工工资及材料款,遂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55369元不正确,应扣除他人为其支付的12000元,还需扣除玻璃隔断等几千元,具体几千不太清楚。且厨房里的铁皮等未安装,大概1000元左右。扣除以上费用后,答辩人愿意支付4万多元左右,但暂时无力支付。
被告久安康养答辩称,***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被告伟正公司答辩称,***挂靠在答辩人处,后久安康养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费用,没有支付给答辩人。需要分清楚本案工程量哪些挂靠在答辩人处,针对挂靠在答辩人处的该部分人工工资、材料费,答辩人愿意支付***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久安康养公司与伟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久安康养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伟正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仓库改造、装修,包括消防、水电、环评;合同价为1150000元;厨房、门厅造型的费用,血透房400㎡改为养老院房按实际工程量发生按实结算。2020年9月15日,伟正公司与***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伟正公司将久安康养装修工程清工承包给***。清工费为300000元左右,按实际发生结算。
后因工程需要,***与***协商,由***为***进行部分门窗的施工。2021年8月31日,***向***出具久安医院结算单两张,载明:“彩钢瓦10800元、窗户11099元、小窗户2800元、百叶窗2977元、移门5593元、有框玻璃门7200元、雨棚2000元、围栏300元、厕所护栏500元、晾衣架400元、玻璃雨棚3000元、热水器框架4140元、金刚纱窗3870元、热水器框架690元,合计55369元”。其中原告主张彩钢瓦、围栏、厕所护栏、晾衣架、热水器框架项目共12690元仅是人工工资,其余款项系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的总和。后案外人于2020年11月15日支付***2000元,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3000元,合计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诉请如前。
庭审中***和***双方确认挂靠在伟正公司的工程量为:彩钢瓦10800元+窗户11099元+小窗户2800元+百叶窗2977元+有框玻璃门7200元+玻璃雨棚3000元+热水器框架4140元+金刚纱窗3870元+热水器框架690元=4657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计算单、施工合同、清工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人工工资、材料费如何计算。2.伟正公司和久安康养公司是否需承担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责任。
1.本案人工工资、材料费如何计算。本案中,***认可其出具的久安医院计算单的真实性且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对该单据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答辩称,需扣除玻璃隔断等费用,***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关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答辩称应扣除案外人支付的12000元,***未提供案外人的支付凭证,***核对转账后确认案外人支付其5000元,故本院在总金额中扣除5000元,对***主张应扣除12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应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共50369元。
2.伟正公司和久安康养公司是否需承担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责任。***称伟正公司曾承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伟正公司、久安康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庭审中,伟正公司称自愿承担挂靠在其处10%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和***确认挂靠在伟正公司的人工工资、材料费为46576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伟正公司自愿承担款项的10%即4657.6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材料费共50369元;
2、被告浙江伟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657.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方艳婷
人民陪审员胡英姿
人民陪审员叶树钦
二○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戴清韵
书记员张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