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122号
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清泰门外四堡。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珠,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长庆街道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4层401、402、403室。
负责人:陈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吴卫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585.7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26839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25%,从实际赔付次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共656天,应当计算至实际退还到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工程机械综合险附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1195023052015000293,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9月10日,原告所有的塔机在上海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地面工人刘红娟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刘红娟诉诸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376206.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额10%计算,被告应理赔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8585.76元。但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原告遂向浙江省银保监局投诉处理,被告均明确答复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综合险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责任限额、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实。
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塔机发生事故及赔偿事实,以及原告认为与伤者刘红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3.刘红娟赔付费用票据、凭证说明,证明原告赔付款项往来明细情况。
4.医药费发票及住院清单,
5.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及付款凭证,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支付刘红娟医药费157014元的事实。
6.扣款业务自助回单,
7.刘红娟建行流水,
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支付刘红娟赔偿款36143.5元的事实。
8.扣款业务自助回单,
9.发票及收据,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通过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实际赔付刘红娟款项180729.6元、承担诉讼费1874.4元的事实。
10.关于刘红娟安全事故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工地出具刘红娟并非原告雇员的事实。
11.问询笔录以及说明、索赔告知书、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过报案义务、事故情况经被告核实且被告有篡改笔录的嫌疑。
12.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
13.被告公司工程机械保险责任条款,
14.百度百科,
证据12-14,共同证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有明确雇主定义,但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没有定义,原告的情况不属于雇主的定义,被告未履行免除责任告知义务。雇主责任险所称的是聘用关系,本案系劳务派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其公司报案称在上海嘉定区江桥镇工地内塔吊司机张元江在操作塔吊时撞伤刘红娟。其公司查勘员到现场和伤者住所进行查勘后了解到塔吊司机与信号工是男女朋友关系,因刘红娟受伤部位在头部,意识不是很清楚,主要询问了张元江当时事发经过,张元江称当时在操作塔吊,听到有人叫他下来,发现刘红娟被建筑物上的一段钢结构砸伤头部。其公司对张元江的询问笔录中张元江称:“刘红娟是工地上的指挥,手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是宏基公司发的,安全帽也是宏基的。”在2018年1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红娟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是:“本案中刘红娟受雇于宏基公司时于工地工作时被旁边建筑物上的方钢砸伤,无论事故是否与塔吊司机张元江操作失误有无,宏基公司作为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宏基租赁公司是作为直接用人单位还是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在本案中均不影响其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雇主身份”。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红娟的再审案件中,法院判决内容为:“再审申请中,宏基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鉴于其提交的常山县胜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及中建二局上海华泰项目部证明虽陈述刘红娟于2016年8月进入常山县胜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刘红娟劳动关系属常山县胜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但均系单方意思表示,而工资银行流水亦系工资发放主体的单方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推翻宏基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判定。”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工程机械综合保险,保单号为1195023052015000293,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保单约定塔式起重机赔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部分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按照保单约定内容,承保条款为其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工程机械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操作过程中,或者放置在施工场地中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责任免除为:第二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根据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关于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红娟的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两法院都认为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红娟具有事实劳务关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除责任即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因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并未在其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机械综合险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出具的保单与原告提供的保单是一致的,被告没有附加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是2014版与原告提供的2011版有出入。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向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提出与本院无关联,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不予确认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30日,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综合险,保单号为1195023052015000293,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保单约定:塔式起重机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部分:其中,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工程机械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操作过程中,或者放置在施工场地中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2016年9月10日,原告所有的塔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金运路的“华泰商务中心项目工程”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地面工人刘红娟头部砸伤,刘红娟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后刘红娟诉诸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为此支付刘红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76206.4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提起理赔申请,被告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刘红娟与原告为雇主员工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工程机械综合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条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工程机械综合险,被告提出依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系原告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应适用免责条款,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雇主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合格操作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在施工场所施工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是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雇主身份,该雇主身份并不当然等同于保险条款中的雇佣含义;其次,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原告作为投保人也未在声明中手写确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经本院核实,原告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已支付的各项损失金额为376021.4元,因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的10%,故本院予以支持338419.26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赔付利息,因双方对理赔条款存在争议而引发诉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338419.2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390.5元,由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88元。
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