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长庆街道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4层401、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徐盈,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清泰门外四堡。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吴卫珠,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程雪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杭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争事实不是免责条款的争议,而是保险险种的适用以及保险责任范畴的问题。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赔付的前提是系争事故属于理赔范围,然后才考虑免责条款的问题。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反而证明了塔吊是生产工具,受伤者是雇员。雇员不是第三者,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而应由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之前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刘红娟是本案的受害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合同中雇员的定义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定义是一致的。三、雇员属于被保险人的本身的一部分,不属于第三者。保险条款虽系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提供,雇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依据的是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之约定,“责任免除”相关条款系对第四条责任条款的进一步说明,并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故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无须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也不存在免除宏基公司主要义务或排除宏基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况,不存在无效情形。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同案件的司法裁判观点看,本案应当属于工伤或者雇主责任的范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应赔偿。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工伤或者雇主责任相当于自己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雇员”不是“第三者”的观点已被(2018)沪0101民初17106号等诸多判决支持,本案亦应同案同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基公司辩称,一、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本案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系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和理赔范围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接受劳务方的雇主身份并不当然等同于保险合同中雇佣含义”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雇员的定义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定义一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院判决的是“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雇主身份”,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忽略了该院判决提及的“直接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重要表述,实属断章取义,又将其与上诉状中宣称的是“事实劳务关系”混为一谈,误读了不同法律关系。依据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对“第三者”和“雇主责任”互为印证的定义,本案伤者刘红娟的雇主是常山胜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宏基公司则是接受其派遣劳务的用工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宏基公司系“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雇主责任”的定性。三、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属于工伤”的说法更是错误。首先,与刘红娟能成立工伤法律关系的应是其真正雇主即胜辉公司。胜辉公司与宏基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前者的雇员虽在本案中确实为后者提供临时劳务,但绝非就此可以将前者的雇员间接视为后者的雇员,将劳务派遣关系等同于保险合同中的雇佣关系。其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刘红娟案的前提须先排除劳动法律关系的仲裁前置限定。再次,如果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的说法成立,并能提供刘红娟与宏基公司“属于工伤”的新证据,宏基公司是否又可申请再审,推翻之前的生效裁判,赔付给刘红娟更少,把损失降低过半。最后,如刘红娟案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早在接到事故报案时,及至赴沪全面调查事故现场和问询伤者刘红娟、操作工人张元江之后,就应该明确发出《拒赔通知书》,而非自愿配合后续理赔。四、一审判决认定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履行过有关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告知、提示等特别法定义务,判令其对本案承担赔付不利后果完全正确。细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宏基公司)造成雇员(即刘红娟)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即胜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即宏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胜辉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明显未曾关注这一点才是将宏基公司定性为接受刘红娟劳务方雇主身份的关键。五、(2018)沪0101民初17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首先,两案最大的不同是双方保险条款有无生效。其次,两案对伤者身份认定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同,因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最后,两案不同保险公司的合同管理、法定职责履行相去甚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保杭州公司赔偿宏基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8585.76元;2.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承担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26839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25%,从实际赔付次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共656天,应当计算至实际退还到账之日止);3.诉讼费由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宏基公司向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综合险,保单号为1195023052015000293,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保单约定:塔式起重机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部分:其中,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工程机械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操作过程中,或者放置在施工场地中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2016年9月10日,宏基所有的塔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金运路的“华泰商务中心项目工程”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地面工人刘红娟头部砸伤,刘红娟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后刘红娟诉诸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宏基公司为此支付刘红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76206.4元。宏基公司赔付后,向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提起理赔申请,阳光财保杭州公司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刘红娟与宏基公司为雇主员工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阳光财保杭州公司不予理赔,宏基公司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向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综合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宏基公司与阳光财保杭州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条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宏基公司在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处购买了工程机械综合险,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提出依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系宏基公司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应适用免责条款,该院认为,首先,在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雇主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合格操作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在施工场所施工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宏基公司是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雇主身份,该雇主身份并不当然等同于保险条款中的雇佣含义;其次,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宏基公司作为投保人也未在声明中手写确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该院对阳光财保杭州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宏基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经该院核实,宏基公司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已支付的各项损失金额为376021.4元,因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的10%,故该院予以支持338419.26元,对宏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宏基公司主张的逾期赔付利息,因双方对理赔条款存在争议而引发诉讼,故宏基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财保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基公司338419.26元;二、驳回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1元(宏基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390.5元,由宏基公司负担202.5元,由阳光财保杭州公司负担318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基公司在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第三者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之外的人。在审理过程中,宏基公司与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就总则所载“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责任免除条款所载“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中“雇员”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阳光财保杭州公司以刘红娟系宏基公司的雇员为由主张系争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