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4民初3176号
原告***,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清泰门外四堡。
法定代表人张向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浙江宏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进入宏基公司,在公司承包的钱江新城中建三局平安集团建设项目部(万象城旁)塔吊部从事塔吊驾驶员工作,同年的10月23日转到公司的彭埠地铁口中建一局承建施工的港龙城项目部工作,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参保工伤保险,每天工作10小时,有时连夜加班,月工资5300元加全勤工资700元,共6000元。2015年8月18日早上,***加完通育夜班后从塔吊上下来,在距离地面10多米高的塔吊铁质梯步上,由于铁质梯步年久变形失修,锈蚀损坏而断裂导致***从塔吊上掉下一度休克昏死,单位主管戚光奉及时拨打120,后由120直接送至117医院机场路院区救治。经诊断,事故导致***:1、腰1、2压缩性骨折伴脊椎损伤:2、左侧距骨、跟骨、足舟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右跟骨骨折术后骨质疏松;3、创伤性湿肺;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6、呼吸衰竭;7、心功能不全的伤情,现遗留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腰椎酸痛等不适症,前期医药费全部由宏基公司支付,现遵医嘱,休养在家,待足部行融合术可能。受伤后原告多次催促单位按法定流程申报工伤,单位述称塔吊人工系承包给项目部,推脱其自行寻求项目部处理,同时也会为其申报工伤和协助项目部处理相关事宜,后一直不予正面回复,由于病情严重,待出院已是大半年过去之久,后原告提出申报工伤,要求单位配合申报工伤所需材料,但单位依然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检查费、踝关节融合术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8384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该案由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宏基公司是一家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上述规定。***主张其受雇于宏基公司,即是主张其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宏基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