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远通检测有限公司

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7执异7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远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琴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段三彬。
委托代理人:金菊林、施克宁,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张海波。
被申请人: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大道XXXX号xxx。
法定代表人鞠大文。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07执2368号苏州远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远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禹豪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禹豪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本院(2018)沪0107民初222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豪公司)分支机构,禹豪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为由,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禹豪公司为(2018)沪0107执2368号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9)沪0107执2368号案卷记载,本院在执行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禹豪公司南京分公司无注册资本,于2013年10月8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系禹豪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禹豪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现因作为被执行人的禹豪公司南京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为被申请人禹豪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禹豪公司应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沪0107执2368号案被执行人;
二、本院(2018)沪0107民初22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远通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34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6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材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陶 虹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