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易联建筑有限公司

乳山市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易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1083民初4336号
原告乳山市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易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乳山市2018年寨前等四村棚户区改造工程(寨前地块Ⅱ标段)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第24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1)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发生的律师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即“谁聘用、谁承担”。(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原告仍坚持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市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函
书记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