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3429号
原告: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5幢329、330、331、332、33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PCJKF66(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顺路五区105号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A53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金公司)与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31.8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46779.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按照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险费600元;5.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000吨新型黄金选矿材料产生3#生产车间、4#生产车间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2020年7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采购内容、价格、垫资期限、数量及付款时间、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85631.81元。而被告应于2020年10月5日前将该笔货款付清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按照《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每天作为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支付延迟超过30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46779.2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800元以及财产保险费损失6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确实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有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000吨新型黄金选矿材料一3#生产车间、4#生产车间项目提供所需钢材。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项目提供第一批钢材,根据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与《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商品名称、钢材规格、型号二者应系一一对应,才符合实际交易的情形。二、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是编造的,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185631.81元的事实。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该《送(销)货单》记载的:1.盘螺6mm,数量为2.036吨,单价为4500元/吨,金额为9162元;2.盘螺8mm,数量为4.104吨,单价为4350元/吨,金额为17852.4元;......对照原告提供的上述《销售出货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钢材名称及规格完全一致外,以及型号为12mm、14mn、16mm、18mm、20mn、22mn、25mm的数量基本相符外(6mm、8mm型出数量不符),各型号的单价、金额完全不符。属于原告编造的证据。同时,在该《送(销)货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上签字认可的两个人签名的人被告无法确认;3.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5日),亦是原告编造的证据。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提供的《送(销)货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5日)。但该份《送(销)货单》基本上就没有所谓的确认人签名,现被答辩人提供的该份《送(销)货单》,增加了所谓的确认人的签名(该两个人签名的人答辩人无法确认),明显就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编造的,基本就没有发生所谓的供应钢材事实;4.原告提供的两份《送(销)货单》,编号分别为0353103、0353105,而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5日,期间间隔时间为24天,但送(销)货单编号仅间隔一份。原告作为一家注册资本高达10000000元,专门从事钢材、型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贸易公司,在长达24天内无一单生意成交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且与客观严重不符。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送(销)货单》人民法院应予依法查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原告骏金公司(供方)与被告丰嘉公司(需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丰嘉公司向骏金公司采购其所需钢材用于***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000吨新型黄金选矿材料生产-3#生产车间、4#生产车间项目。价格按照货到工地当天我的钢铁网(×××.com)南宁市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优质品价为基准上浮50元作为结算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装卸费及税费。货到工地后累计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欠货款部分需方同意按4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给需方。需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如未按时结清货款***30天,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同时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旅差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骏金公司按约定于2020年8月12日、9月5日向丰嘉公司运送钢材,并出具流水号0353103、0353105《送(销)货单》分别载明钢材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两张合计金额分别为225706.94元、185631.81元,落款处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钢材款225706.9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第二笔钢材款185631.81元未支付,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确认流水号0353103、0353105《送(销)货单》上的签字人***、***为案涉项目现场的劳务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南宁骏金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根据广西律师协会统一收费标准,甲方同意签约后就上述委托事务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共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则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第二笔钢材款185631.81元未予支付,并就此提交了流水号0353105《送(销)货单》、第一次钢材款225706.94元的转账记录及0353103《送(销)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两份《送(销)货单》上落款处均有项目现场的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第一买卖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631.81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二次0353105《送(销)货单》上载明钢材价格与第一次交易价格不一致属于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0353105《送(销)货单》上钢材价格的浮动的幅度属于合理区间范围同时亦在案涉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5631.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既已收货,则应当予以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拆借利率上浮30%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由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计算时间从被告签收货物之日即2020年9月5日满30天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则违约金为:以18563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结合本案标的大小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担负律师费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单保函费600元,属于该条款约定内容,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631.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563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800元、保单保函费600元共计94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48.16元,共计3912.16元,由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