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22民初284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北流市永顺五区105号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A5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等五原告的工资款共16466元、委托代理维权费6000元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1日至4月14日,***等五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坊钢厂项目基地做浇灌混凝土桩基工作。该项目基地承包单位是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工作人员**在2022年04月20日向五原告出具欠五原告剩余工资16466元的“欠条”一张。随后,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五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无果。后五原告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联系到被告,被告也同意通过调解解决纷争。之后,该仲裁委员会又联系不上被告了,向五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没有雇请五原告进行劳务,也不认识五原告。欠条中**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不认识**,同时五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所以应当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2.欠条上有**的签字,是**欠五原告的工资,**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另外,**签订项目的责任书,也应当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应由**和**承担相关的责任。欠条上各自有不同的数额应当分案处理。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所以要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一并起诉,但各原告为各自独立主体,具体各人被拖欠工资的数额单独明确,各自与被告之间应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各原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情形。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五原告预交受理费106元,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