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顺路五区105号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A53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5幢329、330、331、332、33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PCJKF66(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丰嘉公司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一条之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峻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丰嘉公司确认流水号0353103、0353105《送(销)货单》上的签字人***、***为涉案项目现场的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是错误,不是事实。我方无法确认该两份《送(销)货单》上签的“***”、“***”字样系该二人所签,我方并不认识***,***确实是案涉项目现场的劳务人员,但其无权在《送(销)货单》上签字,且***的字迹与峻金公司在《对账单》上的字迹完全不同。二、丰嘉公司与峻金公司确实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但峻金公司仅向丰嘉公司供应了一批钢材,且丰嘉公司在收到峻金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提供《销售出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后,丰嘉公司给峻金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笔钢材货款225076.94元,已就该批钢材付清货款。但是峻金公司向丰嘉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21日《销售出货单》,其上记载的各规格钢材的数量和单价与峻金公司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然均不一致,应以丰嘉公司认可的《销售出货单》为准。三、编号为0353105《送(销)货单》是不真实的,丰嘉公司并没有收到该份《送(销)货单》上的钢材。综上,丰嘉公司已就其购买的钢材付清货款,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峻金公司答辩称,1、丰嘉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及在一审中均自认***、***为案涉现场的劳务工作人员,现在又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自相矛盾,上述两人均为丰嘉公司的现场劳务人员,并且得到了丰嘉公司的确认,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丰嘉公司与峻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丰嘉公司向峻金公司提供了两批次钢材,不能因为第二批次钢材未付款丰嘉公司就否认该批次未实际签收以及使用,丰嘉公司未将本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付清,实际尚欠185631.81元,与一审判决第一项一致。案涉的钢材已经提供给了丰嘉公司,并且交付使用,丰嘉公司与峻金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丰嘉公司作为案涉钢材的实际受益方,现在就未付的钢材货款提出异议,是丰嘉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市场交易中,各经营主体并没有那么严谨的法律思维,不能影响权利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3、峻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存在,不存在丰嘉公司所称是编造的情况。在本案中,丰嘉公司累计向被上诉人购买两批次钢材,丰嘉公司已经支付第一批次钢材货款225706.94元,且峻金公司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丰嘉公司在支付该货款前并未向峻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又来否认货款与发票之间的真实性,完全是丰嘉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捏造被上诉人编造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丰嘉公司的上诉请求。4、一审法院判决丰嘉公司承担律师***有据,购销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以及广西律师费收费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支持了峻金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合理有据,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丰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峻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丰嘉公司向峻金公司支付货款185631.81元;2.依法判令丰嘉公司向峻金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46779.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按照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丰嘉公司向峻金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800元;4.依法判令丰嘉公司向峻金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险费600元;5.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丰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29日,骏金公司(供方)与丰嘉公司(需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丰嘉公司向骏金公司采购其所需钢材用于广西森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000吨新型黄金选矿材料生产-3#生产车间、4#生产车间项目。价格按照货到工地当天我的钢铁网(×××.com)南宁市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优质品价为基准上浮50元作为结算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装卸费及税费。货到工地后累计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欠货款部分需方同意按4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给需方。需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如未按时结清货款***30天,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同时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旅差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骏金公司按约定于2020年8月12日、9月5日向丰嘉公司运送钢材,并出具流水号0353103、0353105《送(销)货单》分别载明钢材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两张合计金额分别为225706.94元、185631.81元,落款处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峻金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丰嘉公司支付第一笔钢材款225706.94元。丰嘉公司主张峻金公司尚欠第二笔钢材款185631.81元未支付,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丰嘉公司确认流水号0353103、0353105《送(销)货单》上的签字人***、***为案涉项目现场的劳务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峻金公司(甲方)与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根据广西律师协会统一收费标准,甲方同意签约后就上述委托事务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共8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丰嘉公司向峻金公司支付货款185631.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563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丰嘉公司向峻金公司支付律师费8800元、保单保函费600元共计9400元;三、驳回峻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48.16元,共计3912.16元,由峻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峻金公司目前并未向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峻金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购买诉讼保全保险,并交纳了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
峻金公司与丰嘉公司对于双方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及丰嘉公司已向峻金公司支付了2021年8月12日的钢材款225706.9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对此予以确认。峻金公司与丰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峻金公司所主张的其于2021年9月5日又向丰嘉公司发送了一批钢材并经验收的事实,峻金公司为此提交了2020年9月5日的《送(销)货单》,丰嘉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峻金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5日的《送(销)货单》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峻金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曾向丰嘉公司发货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丰嘉公司亦支付该笔货物的货物,则由此可以认定峻金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送(销)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丰嘉公司均已收到。对比2020年9月5日的《送(销)货单》和2020年8月12日的《送(销)货单》,其形式、格式均一致,这说明峻金公司的证据形式是前后一致的,并无明显的伪造痕迹,在两份《送(销)货单》上均有***、***的签字,2020年9月5日的《送(销)货单》上还有***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这说明峻金公司在与丰嘉公司在前后两次交接货物时均由同样的人员接收,并且都在《送(销)货单》上签字,而丰嘉公司亦认可在两份《送(销)货单》上签字的***及在2020年9月5日的《送(销)货单》签字的***均系案涉项目现场的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峻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丰嘉公司以认为不确定在两份《送(销)货单》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为由否认2020年9月5日的《送(销)货单》的真实性,但丰嘉公司又确认已收到同样形式及签字内容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的《送(销)货单》上记载货物的事实,丰嘉公司对于二者之间的矛盾之处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丰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丰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峻金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5日的《送(销)货单》真实,根据该《送(销)货单》的内容,峻金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案涉项目现场劳务公司人员,则丰嘉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185631.81元。另对丰嘉公司提出的其提交的2020年8月12日的《销售出货单》与峻金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12日的《送(销)货单》所记载的数量及单价均不一致的辩称,本院认为,丰嘉公司这一辩称系针对2020年8月12日峻金公司所交付的这批货物提出的,其不能以对2020年8月12日的货物凭证存在矛盾之处来对抗2020年9月5日的《送(销)货单》及峻金公司的主张,更何况丰嘉公司已经按照2020年8月12日的《送(销)货单》上记载的金额向峻金公司支付货款,所支付的数额为2020年8月12日的《送(销)货单》记载的225706.94元,而非2020年8月12日的《销售出货单》上记载的225076.92元,这说***公司亦是按照2020年8月12日的《送(销)货单》上记载的金额履行的付款义务,故以2020年8月12日的《销售出货单》与2020年8月12日的《送(销)货单》的记载有异为由,亦不能证实丰嘉公司的反驳主张。
关于违约金问题,丰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庭审中峻金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丰嘉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峻金公司逾期收到货款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确实高于普通的利息计算,又因丰嘉公司主张可按照LPR上浮30%予以赔偿,则本院对丰嘉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丰嘉公司应向峻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563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建筑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因峻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该8800***费,故对峻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单保函费6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除律师费的处理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以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34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3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448.16元,两项共计3912.16元,由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0.38元,由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2.71元,由南宁峻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